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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23层。
负责人:马耀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沿隆尧县柴荣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地税小区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详见隆尧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严重。2017年4月28日,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冀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时至今日、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上述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为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两份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护理人员为王凯亮。对隆尧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和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属于原告在住院期间重复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对邢台市妇幼保健院儿保科检查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隆尧县医院一张磁共振平扫,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系原告出院后也没有医院收费章,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没有误工人员姓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没有财务印章也没有出纳及法人签字明显不合理,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且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对护理证明,均无财务章及财务出纳人员签字,也没有合法劳动合同,不应支持王凯静作为护理人员,应该按照病历所写王凯亮作为护理人员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住宿费,名称都是王现彬,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可。对车损证明原告未提交,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交通费里有多张连续票号,请法院根据现有票据酌定。对行驶证未按期年审,商业险不应赔偿,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商业险为50万元,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赔偿明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比例15%。对营养费,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其他同质证意见。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同答辩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行驶证年审了,复印的时候没有复印背面。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18000元,检查费1590.8元,押金7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轻型货车沿柴荣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地税家园小区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582017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296.18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根据隆尧县医院的诊断情况和原告本人的病情到北京医院进行的检查、诊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邢台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用是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去该院做检查产生的。核磁共振平扫是根据鉴定中心意见做的检查,属于该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不存在重复计算医疗费用的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27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邢台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将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算。3、营养费54天×30元=1620元。原告提交了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54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4、误工费100天×100元=10000元。原告提交了隆尧县柴荣街胡氏海鲜营业执照和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出具误工证明的隆尧县柴荣街胡氏海鲜的负责人进行了核实,对原告的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主张误工期为90日,庭后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00日。原告将误工期主张变更为100日。所以,本院对原告误工期按100天计算。5、护理费54天×200元=108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中优阳光摇篮(北京)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纳税凭证,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54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54天。6、鉴定费6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住宿费35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正规住宿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到北京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5866.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轻型货车与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582017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某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50元,以上合计332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2616.18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32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1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5866.18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9990.8元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款到位后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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