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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张铁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张铁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负责人:高英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15时30分,冯某驾驶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大营村北路段时,与张铁锁无证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相撞后汽油三轮车又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锁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另冯某驾驶的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主动送原告就医,并垫付医疗费37000元,扣除该笔费用后,我不再赔偿其他费用。被告张铁锁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属于停放状态,没有驾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保后,超出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冯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张铁锁的车辆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李某某、李丽先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租车费发票;7、河北华都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丽先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各被告对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各被告均不认可其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6项证据,各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在本地治疗,花费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未能显示原告的基本信息,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购买方均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第7项证据,各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工资卡流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5时30分,被告冯某驾驶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大营村北路段时,与被告张铁锁无证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相撞后汽油三轮车又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锁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当日入住安国市中医院,于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32天,期间由其妻子李丽先照料,花费医疗费42008.89元。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2、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捌仟元。花费鉴定费1386元。另查,原告及其妻子李丽先均为农业户口,被告冯某垫付医疗费37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张铁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冯某、被告张铁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张铁锁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被告张铁锁造成,被告张铁锁应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被告张铁锁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安公交认字(2017)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锁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鉴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冯某负担80%、被告张铁锁负担2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008.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200元(100元×32天):被告均对该两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原告主张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各被告认为期限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酌定75天为宜;3、误工费11746.48元(21987元÷365天×19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300天,费用为35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认为费用过高,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90-300日,本院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5天为宜;4、护理费8823.70元(35785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按3500元计算120天,被告均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天数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60-120日,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90天为宜;5、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均不认可该项费用,认为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根据鉴定意见,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捌仟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8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根据住院天数,酌定500元为宜;7、鉴定费1386元:被告信达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数额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9415.07元。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23.70元、误工费11746.48元、交通费5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铁锁的车辆属于停驶状态,被告张铁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宜;剩余部分医疗费22008.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200元、营养费3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386元,共计38344.89元,由被告冯某负担38344.89元×80%=30675.91元、被告张铁锁负担38344.89元×20%=7668.98元。综上所述,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70.18元;被告张铁锁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68.98元;被告冯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75.91元,被告冯某已垫付费用37000元,庭审中,被告冯某未要求返还垫付款,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1070.18元;二、被告张铁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7668.9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805元、被告张铁锁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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