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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李建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李建强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308国道与石桥大街交叉口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130133320165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获悉,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并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李建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建强给原告李某某垫付1000元医疗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李建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8.77元,原告已提交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于自己扣除486元的挂床期间的床位费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100元,计2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的每日3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每日20元,营养费为20元×111天=222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休息三个月为111天,按农林牧渔标准年19779元,为19779元/365天×111天=6015.09元。七、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根据长期医嘱为二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儿子刘海强、儿媳孙永娜护理,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90天,原告诉请90天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刘海强为交通运输业,护理费为年57784元/365天×90天=14248.80元,孙永娜护理住院21天,按交通运输业年57784元/365天×21天=3324.72元,护理费计17573.52元,原告已提交行车本,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八、交通费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地点、次数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明显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车损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摘录】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5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20元计8828.77元,误工费6015.09元,护理费17573.57元,交通费600元计24188.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为36000元经审理查明为33017.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强给原告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给付原告的损失款中扣除给付李建强。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32017.43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建强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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