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某强
刘松强
司秋菊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寇建茹
刘荣辉
宁某县君归出租车有限公司
李伟东
原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强。
原告刘松强。
原告司秋菊。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振辉,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刘荣辉,
被告宁某县君归出租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任峰,
被告李伟东。
原告李某某、刘某强、刘松强、司秋菊与被告李伟东、宁某县君归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强、刘松强、司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刘荣辉、被告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宁某县君归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二被告提出无医院证明不认可的异议,(2013)赵民初字第00850号案卷中医院已出具证明,证明刘国英在家治疗需外购药,因此对二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刘国英的死亡原因,二被告提出不一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已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刘国英的死因,因此对于二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天数,二被告提出不认同的异议,经查明,误工天数应为36天。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认为死亡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列为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并规定了各自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由此说明二者不是包含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为宜。原告诉求为152681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147656.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1838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伟东承担50%,即19385元×50%=9692.5元。误工费3552.12元,护理费7707.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219355.72元由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扣除上次判决承担的53423.14元为110000元-53423.14元=56576.86元,由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219355.72-56576.86元=162778.86元,按责任由被告李伟东承担50%,即162778.86元×50%=81389.43元,由于李伟东驾驶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免赔率10%,应由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承担李伟东所承担部分的90%,即(9692.5元+81389.43元)×90%=81973.74元,李伟东承担9108.2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刘某强、刘松强、司秋菊各项损失138550.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伟东给付原告李某某、刘某强、刘松强、司秋菊各项损失9108.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7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强、刘松强、司秋菊各承担15元,被告李伟东承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二被告提出无医院证明不认可的异议,(2013)赵民初字第00850号案卷中医院已出具证明,证明刘国英在家治疗需外购药,因此对二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刘国英的死亡原因,二被告提出不一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已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刘国英的死因,因此对于二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天数,二被告提出不认同的异议,经查明,误工天数应为36天。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认为死亡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列为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并规定了各自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由此说明二者不是包含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为宜。原告诉求为152681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147656.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1838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伟东承担50%,即19385元×50%=9692.5元。误工费3552.12元,护理费7707.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219355.72元由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扣除上次判决承担的53423.14元为110000元-53423.14元=56576.86元,由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219355.72-56576.86元=162778.86元,按责任由被告李伟东承担50%,即162778.86元×50%=81389.43元,由于李伟东驾驶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免赔率10%,应由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承担李伟东所承担部分的90%,即(9692.5元+81389.43元)×90%=81973.74元,李伟东承担9108.2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刘某强、刘松强、司秋菊各项损失138550.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伟东给付原告李某某、刘某强、刘松强、司秋菊各项损失9108.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7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强、刘松强、司秋菊各承担15元,被告李伟东承担1617元。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