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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荣,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江坳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蕲春县天某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天某公司)、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蕲春天某公司、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蕲春天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蕲春天某公司、袁某某)因企业扩大生产急需资金,向甲方(李某)借款60万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2.5%,每月25日前付息;乙方如不能还款,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工厂生产并进行起诉,乙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费用。同年6月25日,原告李某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袁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共计58.5万元。原告在实际交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月的利息1.5万元。
原告自认于2016年11月之前收到了借款利息共计6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袁某某亲笔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10日前还款。承诺人:袁某某”。被告蕲春天某公司在《承诺书》的尾部加盖印章。
原告追索债权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次诉讼,原告李某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与被告蕲春天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但原告李某扣收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之后,实际出借金额为58.5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借贷本金为58.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李某已实际收取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未收取的利息依法按照月利率2%计付。原告自认收到利息6万元,因两被告未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认定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27日,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
被告蕲春天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对原告李某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袁某某系蕲春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8.5万元借款付至其个帐户,之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故亦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蕲春天某公司、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天某公司、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以58.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蕲春天某公司、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7元(含保全费3445元),由被告蕲春天某公司、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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