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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聂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银普,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程上村程上大街中四巷7号。
被告:聂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2016年5月31日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银普、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其代理人韩银普系朋友,韩银普与李志刚在明珠易贷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理财,原告将其信用卡给了韩银普让其帮自己理财。韩银普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并征得了原告同意,乔永平分两次从韩银普手中借原告部分款项。
一、关于原告所诉3万元借款
2015年11月16日,韩银普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乔永平、聂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乔永平,出借人为李某,保证人为聂某某,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到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乔永平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到李某人民币30000元整,月息2%,在2015年11月30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向李某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期支付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聂某某签订了《保证声明》,主要内容:愿意承担与债权人李某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如有其他还款人的,其共同还款人就发生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声明人为此笔借款做无限期担保。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增林30000元。
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乔永平协商延长还款时间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乔永平将借条期限改为在2015年12月15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向李某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落款时间改为2015年12月1日,改动处由乔永平重新按手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期限改为2015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15日,落款时间改为2015年12月1日,改动处由乔永平按手印。利息还至2016年1月11日,本金未还。
二、关于原告所诉10600元借款
2015年12月4日,韩银普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乔永平、聂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乔永平,出借人为李某,保证人为聂某某,借款金额1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到2015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2%。乔永平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0600元整,月息2%,在2015年12月11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向李某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元整,如果未按期支付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解释:韩银普收400元的服务费,李某收200元的利息,要求乔永平先行给付,由于乔永平没带钱,所以借条上借款数额为10600元)。同时,聂某某签订了《保证声明》,主要内容:愿意承担与债权人李某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如有其他还款人的,其共同还款人就发生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声明人为此笔借款做无限期担保。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增林10000元。
原告当庭陈述:此笔利息还至2016年1月15日,本金未还。
以上有原告李某、被告聂某某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保证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个人现金交其代理人进行理财,代理人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将其现金借给乔永平使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其借款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与乔永平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原告所诉3万元借款
2015年11月16日被告聂某某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聂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到2015年11月30日,对被告聂某某“乔永平说只借3-5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乔永平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协商一致后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的相应位置作了更改。原告李某与乔永平延长还款时间未经被告聂某某同意,故原告李某与乔永平延长还款时间的约定对被告聂某某没有约束力。
2015年11月30日《保证声明》被告聂某某承诺:声明人为此笔借款做无限期担保。此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担保的借款3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聂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原告所诉10600元借款
2015年12月4日被告聂某某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聂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了服务费、利息,实际给付乔永平10000元,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被告聂某某应对1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合同中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乔永平收到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聂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乔永平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自己可先代其还款。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因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未有约定,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
二、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诉讼保全费49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4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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