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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某与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前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兵。
  被告:上海前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兵。
  原告李某、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上海前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李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一返还保证金65万元;2.被告一支付因逾期返还保证金造成的利息损失;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2017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一办理向第三方借款事宜。双方为此签订《融资服务委托协议》和《特别说明》。协议约定:被告一介绍第三方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715万元事宜,被告一为原告代办包括抵押物价格评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代领抵押权证、代为保管房产证原件等业务。作为对价,原告支付被告一委托融资服务费7.5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交付风险保证金65万元。该项保证金在原告全额归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后,被告一如数退还。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借款715万元。获得借款后,原告即刻向被告一支付了融资服务费7.5万元,并向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二账户支付了保证金65万元。
  2017年9月,原告按约如期向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本金和利息。随后,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保证金,可被告一却以负责人不在、领导换了各种理由搪塞,一拖再拖。原告还几次去被告一处讨要,被告一就是拒不退还。
  原告认为被告一无端扣押保证金不退,且在原告再三催讨下拒不退还,实在有失诚信,有违法律。被告二作为保证金实际收款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系同一人,两被告实际经营地为同一处,原告认为两被告应为合同关系共同相对人,理应对涉案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8年3月21日对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决定立案,案号为宝公(经)立字〔2018〕104033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的刑事案件有关联,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王某某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萍

书记员:吴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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