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玟与孙勇、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玟,学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海军,司机。
委托代理人:贾世平,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勇,系冀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系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玟诉被告孙勇、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玟法定代理人李海军、委托代理人贾士平,被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孙勇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新马头镇东枣园村路口时,与道路东侧的行人李苇佳和推着自行车的李玟发生碰撞后,冀A×××××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杜新友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新友、李苇佳、李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新友、李苇佳、李玟均无责任。
原告李玟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等地进行了复查,共计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87814.03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孙勇在借用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
2、根据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玟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原告李玟支付鉴定费800元。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勇通过王飞已经给付原告李玟人民币10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勇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孙勇自愿给付原告李玟补偿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勇驾驶冀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87814.03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邱县华盛棉纺织厂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该纺织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孙延芳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其计算护理费损失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按农民每天54.94元计算,护理费2637.12元(54.94元×48天﹦263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24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440元(30元×48天﹦144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等地检查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2005年10月出生,2016年3月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第F19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12.20元(11051元×20年×11﹪﹦24312.2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给其幼小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孙勇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李玟的上述损失共计127803.3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勇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勇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349.3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349.32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454.03元,共计127803.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现在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赔偿的2016年3月25日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要求赔偿的2013年10月12日邯郸市邯山康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用款60元、10月4日医药零售内部销售凭证等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2)原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应赔偿误工费;(3)要求赔偿受损物品自行车和衣服损失没有相关证据;(4)被告赔偿的损失中包括交通费,再要求赔偿加油费没有依据;(5)要求赔偿的必要实际支出饭费、住宿费、购买拐杖、李么骨科医院拍片和拿药的费用、去邯郸复查等损失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因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冀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孙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某将冀A×××××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孙勇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5349.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玟经济损失82454.03元,共计人民币127803.35元(其中:由原告李玟支取50803.35元,被告孙勇支取7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5元减半收取4567.50元,原告李玟负担296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