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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的等与高某涛、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的,农民。系李某某妻子。
原告田爱平,农民。系李某的儿媳。
原告李亚飞,农民。
法定代理人田爱平,女,农民,住邯郸市肥乡县毛演堡乡南元寨村90号。系李亚飞母亲。
原告李亚鹏,农民。
法定代理人田爱平,女,农民,住邯郸市肥乡县毛演堡乡南元寨村90号。系李亚飞母亲。
原告李亚彩,农民。
法定代理人田爱平,女,农民,住邯郸市肥乡县毛演堡乡南元寨村90号。系李亚飞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涛,农民。
被告巩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丛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
负责人邱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

原告李某某、李某的、田爱平、李亚飞、李亚鹏、李亚彩与被告高某涛、巩某某、人保丛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平及原告李某某、李某的、田爱平、李亚飞、李亚鹏、李亚彩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及其田爱平、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涛、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的、田爱平、李亚飞、李亚鹏、李亚彩诉称,2010年10月30日13时许,郭玉旺无证驾驶河北D×××××三轮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10KM+400M时,准备超越同向行驶的受害人李永军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恰逢被告高某涛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强行超越郭玉旺驾驶的农用车,导致农用三轮车与李永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郭玉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受害人李永军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0)第00047号认定书,认定郭玉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永军无责任。经查,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巩某某,挂靠单位为邯郸市复兴区汽车运输一队,被告高某涛为驾驶员,该车在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停尸费、运尸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252966.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辩称,强制险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付,并追究郭玉旺驾驶河北D×××××三轮车的交强险责任。
被告高某涛、巩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3时许,郭玉旺无证驾驶河北D×××××三轮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0KM+400M处时,准备超越同向行驶李永军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恰逢被告高某涛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强行超越郭玉旺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导致该车与李永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郭玉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李永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玉旺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涛承担次要责任,李永军无责任。被告高某涛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巩某某,该车辆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入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交强险总限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4000元。商业险冀D×××××的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冀D×××××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李永军时,原告花去医疗费3067.59元,其亲属为办理李永军的丧事,支出交通费105.5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为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3200元、误工费1200元、伙食费600元均未提供票据。另查明,死者李永军共有兄弟姐妹七人,子女三人。
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李永军为农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丧葬费为1808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4711元,其父李某某,生于1949年1月17日,时年61岁,应抚养19年,其母李某的,生于1943年11月27日,时年66岁,应抚养14年,其子李亚飞生于1995年10月30日,时年15岁,应抚养3年,其次子李亚鹏生于1999年8月15日,时年11岁,应抚养7年,其女李亚彩生于2001年4月1日,时年9岁,应抚养9年,李某某、李某的、李亚飞、李亚鹏、李亚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第1-7年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7年,为32977元,第8-9年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2人×2年+4711元÷7人×2人×2年,为7043元,第10-14年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7人×2人×5年,为6730元,第15-19年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7人×1人×5年,为3365元,五人的抚养费共计50115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00元,家属为办理丧事支出3200元及伙食费600元,虽然原告对这些要求未向本院提出相关票据,但考虑具体情况,原告确实有花费,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李永军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停尸费、运尸费、住宿费,由于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总损失的费用为258773.09元。
原告起诉的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汽车运输一队,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其起诉。诉讼期间,原告只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对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表示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郭玉旺无驾驶证驾驶无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高某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强行超车,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玉旺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郭玉旺驾驶的河北D×××××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只起诉了本案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按照此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案的医疗费项下为3069.59元,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14.24万元、丧葬费18083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15元、交通费105.50元,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200元、工费1200元、伙食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55703.50元,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23069.59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住宿费,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原告只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对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表示自愿放弃,这是原告自己对赔偿权利的处分,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部分赔偿请求,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不再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涛、巩某某也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的、田爱平、李亚飞、李亚鹏、李亚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3069.59元。
二、被告高某涛、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申爱慧

书记员: 李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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