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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玉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满,职业吉林省乾安四海车队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某为其所有的以被保险人为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路产损失50,940.00元、吉J63509/吉J6732挂车施救费29,700.00元、维修费322,0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车施救费17,800.00元、维修费137,0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玉某保险理赔款563,4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宏标 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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