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文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胡艳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唐山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河、胡艳荣,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勤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被告李某某安排的运输工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58850.87元,原告主张58839.87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81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50天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胡艳荣、朱文海两人护理费,因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两人护理的医嘱,因此,本院支持朱文海一人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28409元计算住院50天的护理费为3891.64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28409元计算235天为18290.73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810.02元、支出的车费600元及两车的拖车费666元,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受损电动车的损失评估报告,亦无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90.73元、护理费3891.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482.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88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拖车费666元,合计52105.87元。两项合计84588.2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6810.02元、支出的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及拖车费666元为26512.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6810.02元、支出的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及拖车费666元为58076.0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王某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92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