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地北头镇鲁西峪村。
原告:张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B座16楼。
代表人:刘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祖杰,1988年12月13日,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盛满永,被告于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18时,于得水驾驶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滨公路与旭升路交叉口,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得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980元、复印费4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公司鉴定车损为52389元,开支公估费2500元,支付拖车费900元。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3104.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39652.3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请,增加医疗费120元,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33188.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情况,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得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四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玉田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病历各一份,收费票据6张;玉田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病历各一份,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1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6、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
7、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日为90天,开支鉴定费600元;
8、病历复印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17元;
9、劳动合同书二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某月工资为3300元和陪护人员张某某月工资为3300元;
10、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修车票六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2389元,公估费用2500元,拖车费900元;
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医药费中的营养药不予赔偿。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认为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我所有的苏D×××××号车辆是于得水从我这借的,于得水有合法的驾驶证资格,被告应该是于得水。
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医药费中的营养药不予赔偿。车损的金额已构成全损的数额,我司已经对该车定损,有事故照片,应按我司定损金额赔偿。鉴定费属损失扩大部分不予赔偿,拖车费标准高,公估报告中发动机缸体损坏程度我司无法辨别,公估报告中写的是更换驾驶室的车壳,但未达更换标准,要求验车,损失照片不能体现车辆损失情况。要求公估人员质证。公估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属损失扩大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原告的误工损失天数过长,我司认可48天,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工资因交通事故减少。对证据10,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属损失扩大部分,拖车费过高,公估报告的内容车壳总成、主副驾驶座椅、发动机缸体、大灯损失无法辨认,要求公估人员质证,另外工时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车辆我司已经定损,应按我司定损价格判决,要求非公估机构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于某某质证意见:与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于得水驾驶苏D×××××号轿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滨公路与旭升路交叉口,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轿车车上人员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得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6月26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作出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10号、411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实际估损金额总计52389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于某某系苏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于得水驾驶的苏D×××××号轿车系其从被告于某某处所借,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于得水作为被告,并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某某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845.02元、在玉田骨科医院开支医疗费14132.1元,共计15977.12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河北分公司均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营养药不予赔偿,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时,相关医院应对其进行整体治疗,在无确切证据证实医院给原告使用的营养药与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之伤无关的情况下,对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开支病历复印费17元,并提供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1天,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鉴定人员作出的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日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该鉴定误工损失为90天时间过长,其认可48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张某某月均工资分别为3033元、30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99元、护理费为181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作误工损失日评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各开支鉴定费600元,共计12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977.12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099元、护理费1819.8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33272.92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数额:
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十,2015年6月29日,冀B×××××号轿车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更换配件金额45389元、维修项目金额9500元、限制估价金额2500元、实际估损金额52389元。另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购买配件发票五张及修理费发票一张,原告支付购买汽车配件费45380元,开支修理费9500元,共计54880元,该金额高于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原告诉请主张车辆损失52389元,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中车壳总成、主副驾驶座椅、发动机缸体、大灯损失均无法辨认,工时费过高,车辆损失照片不能体现车辆损失情况,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开支施救费900元、公估费25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2389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2500元,合计55789元。
本院认为,于得水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于得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于得水车辆一方应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苏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99元、护理费181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218.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854.12元(包括医疗费59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50389元,均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7597.8元、张某某35272.3元。原告李某某开支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某某开支施救费900元、公估费2500元,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按70%比例分别承担840元、2380元。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于得水驾驶的苏D×××××号轿车系其从被告于某某处所借,于得水驾驶证、苏D×××××号轿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18.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7597.8元,另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40元,共计8437.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35272.3元,另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公估费2380元,共计3765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莉
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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