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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王振翔,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郧,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丽,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经济损失14907元;2.由韩青、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李某某误工费错误,李某某受伤时59岁,并没有满60岁,应当支持误工费;2.一审判决应按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李某某损失,但在计算时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错误。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李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韩青非第一现场报案,从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处理过程、李某某居住地及韩青与李某某的私人关系等分析,本次事故不真实;2.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工作人员到李某某居住地对其邻居核实,均描述李某某2016年2月至4月在地里干活时因意外摔伤造成多根肋骨骨折的事实,后因李某某在家休养没有住院,实在忍不住才通知其女儿吴霞将其接到十堰市住院治疗,由此推断李某某受伤系意外摔伤所致。韩青针对李某某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程序正当,请依法维持,驳回李某某的上诉。韩青针对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关于事故地点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韩青在原地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警方询问事故经过及严重程度后说不出警,让韩青第二天到交警队接受调查,韩青按照交警的指示第二天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交警根据韩青及被害人的陈述,作了责任认定书,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即认可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现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称本次事故不是第一现场,无事实根据,因为事故发生时,韩青在原地立即向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报案,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询问后也说不到现场,而且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一直用推断来陈述李某某受伤害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因此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并由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针对李某某的上诉辩称,其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一致。李某某针对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同意韩青的答辩意见;2.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的理由均是主观臆断,没有按照证据规则提供证据。一审提供的住院记录记载,李某某是车祸受伤入院,医学影像报告书显示也不是陈旧性骨折。通过出院记录、诊断结果看,本次事故不可能是在李某某老家发生后,到十堰制造一个事故现场。李某某一审时请求:1.判令韩青赔偿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94485.16元(其中:医疗费48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12198元、误工费10237元、交通费200元、疾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2.判令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青、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18时40分,韩青驾驶鄂C×××××轿车在十堰市花果大西沟何家院路段与在路边行走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646012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后李某某于当日被送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韩青垫付2000元医疗费。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4808.16元,出院医嘱其继续休息三周,加强营养。李某某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评定李某某左共计4根以上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李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韩青所有的鄂C×××××轿车在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韩青驾驶的鄂C×××××轿车致李某某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鄂C×××××轿车在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韩青负担。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的问题,因李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进行核算。其中:1.误工费。因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且结合事故发生时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财产损失。因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手机受损程度及修复所需费用,故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依李某某的申请依法前往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居住情况进行核实,该社区经调查后再次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并有社区负责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经办人以及邻居签字的证明,能够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随其子吴军伟共同居住于张湾区××家园××单元××室,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并考虑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身心痛苦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李某某就医时间、人数、地点,酌定为100元。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理由不足,且缺乏证据支撑,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因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期间,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6年度,故对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均按照2016年度各项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即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0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4.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护理费51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8.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10%),合计70380.16元。综上,李某某上述赔偿项目中可纳入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承保保险范围内赔偿的各项费用未超出其承保保险限额,故冲抵韩青垫付的费用2000元以及韩青应赔偿李某某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向李某某支付68380.16元。据此判决:一、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8380.16元;二、韩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某鉴定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为:冲减韩青垫付的费用2000元,由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某支付68380.16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韩青负担。二审期间,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内容是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到李某某的老家调查关于李某某在老家受伤情况;2.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的材料,包括报警、接警记录,病情证明,当事人韩青陈述(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候,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进行核实调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有瑕疵;3.国家统计局网站内容及张湾区行政区划图一份,拟证明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大西沟何家院路段在张湾区地图上不存在。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光盘不是新证据,是2017年10月录的,还是偷拍的,本案一审判决时间是2017年2月,内容不真实,不连贯,属于证人证言,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对事故认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韩青第一时间报警,接警记录恰好符合就诊记录的实际情况;证据3.不清楚是书证还是电子数据,但也达不到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的证明目的,统计局网站上没有显示某一个路段,不足以反映某个路段不存在。韩青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同意李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韩青和李某某没有任何亲戚关系;证据2.出警记录,结合病情证明和出院记录,韩青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而且跟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报案后送李某某去救治,从报警时间和李某某的救治时间,能够证明事故现场就是第一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韩青和李某某都有签字,韩青和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证据3.不能达到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李某某、韩青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真实;2.如果真实,李某某的误工费能否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真实问题。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上诉认为,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646012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4月21日18时40分,韩青驾驶鄂C×××××轿车在十堰市花果大西沟何家院路段与在路边行走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虚假的交通事故。其理由是没有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也没有受害人李某某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等材料证明;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还认为,李某某与司机韩青有亲戚关系,李某某在2016年2至4月在老家种地期间摔伤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故地点“何家院”在十堰市张湾区行政区划图上并不存在。但十堰市交通管理部门、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均认可,韩青于2016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当天第一时间报案的事实,在上述两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韩青离开现场将李某某送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救治。李某某入院检查记载:“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局部皮肤红肿,无明显渗血渗液,局部按压疼痛明显……”,诊断: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故,根据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事故后韩青第一时间向十堰市交通管理部门、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报案及李某某入院诊断记载情况判断,现不能否定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对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的上诉不能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当赔偿李某某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不满60周岁,仍有劳动能力,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即便其从事家务劳动,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而言,也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结合本案,李某某受伤前主要时间居住在十堰城区其儿子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相关赔偿项目。李某某起诉前委托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60日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李某某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即8893.48元(27051元/年÷365天/年×120天)。综上,李某某的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48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1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8893.48元(27051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共计79273.64元。由安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李某某77273.64元,韩青赔偿李某某2000元,因韩青已先行垫付2000元,故韩青不再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不予支持误工费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某77273.64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韩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3.8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633.80元,李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书记员:冷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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