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唯厦俪园小区3-8-516-5。负责人:何昕,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迪,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宽,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22时40分,张某某驾驶辽C×××××/辽C×××××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处时,遇雨天跟车过近,刹车不及,于左起第三行车道与前方由刘灿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右侧相撞,后将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推撞向右侧护栏,后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向前滑行,辽C×××××/辽C×××××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又与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一定路产损失,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刘灿灿、车上人员刘金秀、相志刚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第139606920140005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灿灿、刘金秀、相志刚无责任。另,张某某驾驶的辽C×××××/辽C×××××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下,其依法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系辽C×××××/辽C×××××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系辽C×××××/辽C×××××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其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75435元,公估费8700元,合计18413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辽C×××××/辽C×××××在我司承保主车三者商业险50万元,挂车承保三者5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应当先由强险赔付,剩余的合理费用由我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于行车本、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张某某的行车本、驾驶证无异议。三者保单无异议。鉴定报告是单方面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清单和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损失金额。没有体现在哪儿维修。对损失175435元有异议。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我司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不申请视为放弃。被告张某某、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C×××××/辽C×××××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处,遇雨天跟车过近,刹车不及,于左起第三行车道与前方由刘灿灿驾驶的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右侧相撞,后将冀R×××××号车推撞向右侧护栏,后冀R×××××号车向前滑行,辽C×××××/辽C×××××号车挂车右侧又与冀R×××××号车左侧车身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一定路产损失,冀R×××××号车驾驶人刘灿灿、车上人员刘金秀、相志刚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作出第139606920140005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灿灿无责任,车上人员刘金秀、相志刚无责任。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17543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700元。另查明,冀R×××××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李某某。辽C×××××/辽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C×××××/辽C×××××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冀R×××××号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灿灿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9135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请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双方再无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5913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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