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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莲,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占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王占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莲、原审被告王占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118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顶名购房协议》是王占岭与胡某某双方之间的协议,上诉人不知道,所以,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胡某某之间根本没有直接的交易,所以胡某某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原因,2004年8月4日上诉人违反单位规定,与王占岭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收取了王占岭的房款。
上诉人与王占领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行为,因为,当时该房屋是单位给职工的福利房,无论是房价还是水电费的缴纳,单位均给予照顾,所以单位明确了该房屋不能买卖,上诉人确认与王占领之间《房屋过户协议》无效已由冀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在审理中。二、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于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让上诉人与王占领进行了质证,可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明确执政过称,仅在本院认为中简单叙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直接给付上诉人房款让上诉人直接协助胡静顺办理过户,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书程序违法,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王占岭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和胡某某与王占岭签订的《定名协议》,并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应认定有效。二、本案中,电力局已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都交给了李某某,并且电力局已出具了该房屋可以买卖的证明,所以,李某某以本单位规定房屋不能对单位外人员出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三、根据两个协议的规定,该房产交易事实上只有一次买卖行为,卖方为李某某实际买方为胡某某。胡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并且是由胡某某亲自将全部房款交给了李某某,李也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胡某某,并由胡某某居住至今。所以,李某某对实际买房人是胡某某一事是知情的。有胡某某和李某某的通话视频为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占岭签订了《顶名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占岭为原告胡某某顶名购买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冀州区常庄村电力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301室及小储藏间;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李某某房款49600元,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自2004年8月4日起,房产由李某某过户绐原告。2004年8月4日,被告王占岭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过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常庄村电力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301室及小储藏间售给被告王占岭,价格为49600元,从2004年8月4日起房主由被告李某某过户给被告王占岭,被告王占岭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李某某应向被告王占岭提供相应证件和手续,房款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李某某向被告王占岭提交有关该房的证件。原告已经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李某某将房产、房产证及钥匙交付原告胡某某,原告入住至今,但所购房产未能过户,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签订的顶名购房协议、房屋过户协议的约定,本案中涉案的房产在交易事实上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且原告已将购房款实际交付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同时也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及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自2004年居住至今,理应认定实际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李某某理应配合原告胡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占岭虽与李某某签订房屋过户手续,但其并非系实际购买人,且涉案房产也未在其名下,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欠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是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位于衡水市冀州区常庄村电力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301室【冀州市房权证建字第××号】的单元楼房屋及储间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王占岭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一份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冀州区供电分公司的一份证明,该证据载明:“我公司职工李某某,于1997年根据单位各项条件规定,符合安排住房,按条件层次分得常庄电力家属楼1号楼1单元301(三层)81.8165平方米及储藏间。该单元楼属职工福利住房,按单位职工住房规定,不允许自行买卖”。被上诉人胡某某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供电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证书已经同意买卖。且同一小区中的夏书广的房屋过户已经完成,所以,供电局是同意该小区房屋买卖的,此证据出具时间是本案审理期间,所以对该证据出具的程序和目的有异议。一审审理期间,胡某某向法庭提交该单位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李某某坐落于常庄村(房产证号00××64)的房产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自由买卖。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的录音光盘,证明上诉人是知道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胡某某,也证明上诉人亲手从胡某某手中拿到了该房屋的全部房款。上诉人对通话录音没有异议。
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自认:房款都收到了,房产证交出去了,交证时间都对。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首先,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冀州区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出具两份截然不同的证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明不能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已经于1999年8月12日对涉案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冀州区供电分公司无权限制涉案房屋对外的流通。再次,2004年8月4日,上诉人李某某与王占岭签订《房屋过户协议》后,上诉人即全额收取了涉案房屋买卖价款,同时,上诉人也将涉案房屋钥匙、房产证交出,现该房屋被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至今,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购买并居住该房屋也是明知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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