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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凤侠、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龙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xxx。住临西县摇鞍镇乡西贺伍庄村。
被告刘某某,农民。系车龙潮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车龙潮、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怀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凤侠、被告车龙潮、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车龙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
另查明,被告车龙潮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被告车龙潮签字、盖章、按印确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车龙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其签字、盖章、按印确认的借据为证,庭审时,也明确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二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车龙潮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车龙潮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车龙潮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龙潮、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车龙潮、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怀臣

书记员:赵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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