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薛爱华
滦平县兴华昌某矿业有限公司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柯彦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进
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爱华,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滦平县兴华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西洼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05698-4。
法定代表人:薛爱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8257415-5。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南省泌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45246-X。
代表人:张春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吉林省延吉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爱华、被告滦平县兴华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矿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昌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爱华、被告薛爱华、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张春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爱华驾驶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所有的冀HR8638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李某某驾驶的冀HR5276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导致冀HR5276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方向刘瑞东驾驶的冀HJ372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冀HR527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爱华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与李玉平、刘瑞东无责任,故被告薛爱华应对冀HR5276号小型轿车的损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薛爱华是被告昌某矿业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用人单位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所有的冀HR86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瑞东所有的冀HJ37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由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00.00元;
三、由被告滦平县兴华昌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2033.00元,鉴定费20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0元,合计1453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0元,保全费218.00元,合计5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2.00元,被告滦平县兴华昌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爱华驾驶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所有的冀HR8638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李某某驾驶的冀HR5276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导致冀HR5276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方向刘瑞东驾驶的冀HJ372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冀HR527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爱华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与李玉平、刘瑞东无责任,故被告薛爱华应对冀HR5276号小型轿车的损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薛爱华是被告昌某矿业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用人单位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所有的冀HR86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瑞东所有的冀HJ37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由被告昌某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00.00元;
三、由被告滦平县兴华昌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2033.00元,鉴定费20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0元,合计1453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0元,保全费218.00元,合计5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2.00元,被告滦平县兴华昌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31.00元。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刘芝苹
审判员:寇媛媛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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