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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滦平县滦平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刘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延龙,职务: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滦平县滦平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被告滦平县滦平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其承包地栽种杨树16棵,家杏20棵,梨树28棵,因修建公路该块土地被征用。经评估后,对地上附着物按杨树每棵100.00元,家杏每棵50.00元,梨树每棵200.00元给予补偿,原告应得补偿款合计8200.00元,该笔补偿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2018年9月我任村主任后,原告从来没有和我提过这件事,没有多次催要的事实。村委会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材料说明是村委会给补偿款。评估价格没有依据,不是村委会征收土地,村委会没有向任何人补偿过。村委会不承担原告所诉补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时任村书记王某签字的,山顶修路占村民承包地对地上树木统计及补偿款计算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村委会),证明对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200.00元未支付。
二、证明四份:1、时任村民代表范振祥、宋玉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有时任村主任范付、村书记王某的签字;2、李玉保出具的证明一份;3、李财出具的证明一份;4、李勤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情况属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王某的签字真实性认可,确实查点过树木棵数,但不能证明是谁来给钱、谁欠钱。统计表也没有统计日期。
对二号证据中的1号证明,不能证明应该由村委会给付补偿款,如果应该由村委会给付,时任村委会主任和村书记应该给打欠条,盖上村委会的公章。2、3号证明也不能证明是村委会欠钱。4号证明李勤只是村民代表,不能代表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欠原告钱。其中两份证明没有日期。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4月村委会从村民手里流转了部分土地,后来村委会把土地流转给逸曦山庄。土地补偿款由逸曦山庄打到村委会,村委会再发给村民。修路地上附着物的钱,有的给了有的没给。附着物补偿款是逸曦山庄管外事的张东雪发放的,是公司出的钱,村委会协助办理。发了两次,我跟着来。当时李某某是组长,发到李某某时,没钱了就没有给,说以后再说。后来给没给我不清楚。修路是逸曦山庄的人施工的。当时口头说路是村委会的,逸曦山庄算是租用的。修路的事村委会和逸曦山庄有无合同我不清楚,公章在村主任手里。
关于道路权属,滦平镇政府和交通局人员一起在施工现场沟通,修路占地是属于征地还是租地问题?后来按租地标准给的补偿,交通局口头答复路权归村。清点树木时有被占地户,逸曦山庄的陈广、张东雪,有争议的我也参与了。补偿价格是林业局评估的。作为时任村书记,我认为修路补偿款应该由逸曦山庄给。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可以证明是村委会从村民手中流转土地,村委会又流转给其他人,村委会应该给予补偿。路是村委会修的,补偿款应该是村委会给。修路的发包方是村委会或滦平镇政府,实际施工方是远通公司。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树木补偿款和村委会无关。王某参与清点的树木只是几户有纠纷的。村委会和修路方无关系。补偿款也没有打到村里。作为时任书记也认为应由逸曦山庄给钱。发钱的时候张东雪作为公司的人拿钱去发的。村委会只是协助工作,不应该由村委会补偿。修路的实际施工方是远通公司。发包方不是村委会,村委会没有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滦平县滦平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15年4月,村委会从村民手中流转了部分承包地,后村委会将该部分承包地流转给逸曦山庄实际经营。土地补偿款已由实际经营者逸曦山庄通过村委会全部发放给被征地村民。后因经营需要修路占地,由被占地户及逸曦山庄的工作人员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对于有争议的被占地户,由时任村干部亦共同参与进行了清点。大部分被占地户的附着物补偿款,已由逸曦山庄的工作人员,经时任村干部协助予以发放。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因发放至原告时无钱了,未予给付。修路的实际施工方是远通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包括土地的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由被告进行补偿。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可证实,土地的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均不是由被告进行实际补偿,而是由实际接收经营流转土地的一方予以补偿并实际发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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