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男,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庞敬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男,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密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2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原、被告证据原因,2016年4月23日中止本案的审理。
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9月28日。
2014年11月10日,通过转帐到原告农业银行卡里还款100,000元,剩余本金300,000元。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广龙公司)辩称,2011年1月16日借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约定2%,借款期限为一年。
因被告没有按时全部给付利息,在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进行了更换借据,将没有按时给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在扣除已经给付的部分利息和本金,在2014年9月29日为被告更换票据,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在整个借贷形成过程中,经过被告依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书面票据进行计算,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取走现金6,000元;2014年9月28日取走本金2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取走现金334,400元,2014年11月10日取走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取走本金50,000元。
以上原告已经取走740,4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
在借款更换票据过程中,为了借款的整数,原告在350,000元借款后,在2012年1月17日投入66,000元、2013年1月16日投入30,000元,经过被告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04.61元,欠利息54,474.02元,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78,278.63元。
双方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借款金额的形成过程没有异议,只是计算方式和方法和对借贷关系法律关系的认知不同,没有达成意一致意见。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据各1份。
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3、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支付利息96,000元,同日将本金还清;4、被告收到了400,000元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其中一点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和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在该借据上标明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进一步证明该借款的最初形成不是在2014年9月28日,而是此前借款的延续,被告也有充分的证据证实2014年9月28日借款协议和欠据上记载的金额不是最初借款,400,000元中包含着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据6份、借据6份、网银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
证明2011年1月16日收到350,000元;2012年1月16日更换票据,因为利息84,000元(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没有给付原告,计入本金,形成总计434,000元;2012年1月17日借据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0元欠条,原告又投入借款66,000元。
2013年2月2日形成借据65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当时借款金额应该是620,000元,原告又投入30,000元,形成了650,000元借据。
2014年2月18日借款金额806,000元,本金650,000元,利息156,0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此时,该票据在2014年2月20日借条变成了800,000元,原告取走现金6,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取走本金200,000元。
在2014年9月29日,给被告重新换据形成600,000元借条。
2014年9月29日票据1张,形成金额734,400元,载明本金600,000元,利息134,40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出具400,000元借据和借款协议,说明原告已经取走了734,400元中的334,400元,借据更换成400,000元。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取走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取走50,000元,综上证实本案中双方形成的400,000元其最初借款来源于2011年1月16日,本案原告所请求的400,000元本金中包含着部分利息。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金额都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存在借贷没有结清然后经过算账延续出具400,000元借据和签订协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需要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述400,000元与以往借贷存在连续性,并没有结清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金额都没有异议,应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广龙公司对双方前期借贷进行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由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
利息支付方式,由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支付利息96,000元,2015年9月28日将400,000元本金,合计496,000元还给原告。
2014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转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提走现金50,000元。
余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借款人广龙公司因经营向原告李某多次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偿还义务。
对原告主张被告广龙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据均予认可,并对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12日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中应减去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欠款额及欠款时间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7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到2016年2月12日),本息合计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退还原告1,350元,由被告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据6份、借据6份、网银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
证明2011年1月16日收到350,000元;2012年1月16日更换票据,因为利息84,000元(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没有给付原告,计入本金,形成总计434,000元;2012年1月17日借据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0元欠条,原告又投入借款66,000元。
2013年2月2日形成借据65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当时借款金额应该是620,000元,原告又投入30,000元,形成了650,000元借据。
2014年2月18日借款金额806,000元,本金650,000元,利息156,0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此时,该票据在2014年2月20日借条变成了800,000元,原告取走现金6,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取走本金200,000元。
在2014年9月29日,给被告重新换据形成600,000元借条。
2014年9月29日票据1张,形成金额734,400元,载明本金600,000元,利息134,40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出具400,000元借据和借款协议,说明原告已经取走了734,400元中的334,400元,借据更换成400,000元。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取走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取走50,000元,综上证实本案中双方形成的400,000元其最初借款来源于2011年1月16日,本案原告所请求的400,000元本金中包含着部分利息。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金额都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存在借贷没有结清然后经过算账延续出具400,000元借据和签订协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需要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述400,000元与以往借贷存在连续性,并没有结清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金额都没有异议,应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广龙公司对双方前期借贷进行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由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
利息支付方式,由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支付利息96,000元,2015年9月28日将400,000元本金,合计496,000元还给原告。
2014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转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提走现金50,000元。
余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借款人广龙公司因经营向原告李某多次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偿还义务。
对原告主张被告广龙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据均予认可,并对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12日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中应减去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欠款额及欠款时间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7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到2016年2月12日),本息合计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退还原告1,350元,由被告负担6,100元。
审判长:蔡密成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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