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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XX、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友谊县电视台播音员,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范长英,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范长英,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素华,女,汉族,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范长英,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李某、孙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及被告XX、李某、孙素华的委托代理人范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李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2.判令被告XX、李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68000.00元为基数于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孙素华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李某为共同借款人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称要偿还其所购买的粮食科3单元门市的贷款、以及坤翔婚庆投资、银行倒贷款等原因。XX、李某先后向李某某出具欠条数张,因借款未偿还,李某某找到XX、李某二人进行核算。经核算后XX与李某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表明欠李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00.00元。并由借款人XX、李某二人签名捺指印,由XX的母亲孙素华为此笔借款担任保证人并签名捺指印。因经过核算XX、李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新的欠据,XX、李某便向李某某要回前几次借款所出具的欠条,现原数张欠条在被告处。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其中人民币168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钱。现借款到期,被告不仅拒绝已经到期的借款168000.00元,并明确表示没有财产偿还剩余未到期的借款,不予还款。现李某某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XX、李某偿还借款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168000.00元为基数于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的母亲被告孙素华以保证责任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捺指印,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XX、李某、孙素华辩称:1.2017年10月15日,原告强行将被告XX的母亲孙素华在友谊农场四分场四队的家中带到友谊县XX、李某的住处,原告声称自己患有心脏病,如被告XX、李某不为其出具400000.00元的欠据就在被告处犯病,被告孙素华患有精神疾病,被告XX、李某怕自己的母亲和原告犯病,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这张不真实、也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达的欠据。2.因被告XX与原告女儿孙延莹原在一个单位,关系很好,被告XX将从原告处借来的钱都借给了孙延莹,有孙延莹的欠据为证。3.原告所称借款400000.00元于事实不符,被告先后分两次收到原告借款共130000.00元,本息合计187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发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7年10月15日,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0月15日,其中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欠款人XX、李某,担保人孙素华”,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书写的187000.00元的欠款计算方式,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全部欠款为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87000.00元,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欠款中187000.00元的计算方式,不能用来证明全部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女儿孙延莹出具的借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XX在向原告借款期间,孙延莹也在同一时间向XX借款425000.00元,证实被告XX与孙延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李某为共同借款人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称要偿还其所购买的粮食科3单元门市的贷款、以及坤翔婚庆投资、银行倒贷款等原因。XX、李某先后向李某某出具欠条数张,因借款未得到偿还,李某某找到XX、李某二人进行核算。经核算后XX与李某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表明欠李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其中人民币168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并由借款人XX、李某二人签名捺指印,由XX的母亲孙素华为此笔借款担任保证人并签名捺指印。因经过核算XX、李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新的欠据,XX、李某便向李某某要回前几次借款所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XX、李某为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由孙素华作为担保,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其中人民币168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现借款到期,被告表示拒绝给付已到期的16800.00元及剩余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XX、李某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8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素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
二、被告XX、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孙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计3650.00元,由被告XX、李某、孙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新

书记员: 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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