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利,系李某某女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利、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物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移齿费等共计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3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达康街十字交叉路口处,将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曲公交认字(2017)第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曲周县新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应由平安财险公司代为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向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继勋赔偿7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3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达康街十字路口交叉中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华鑫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王继勋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曲公交认字[2017]第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继勋无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当天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6022.02元。李某某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为615元。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另查,平安财险公司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继勋75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6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因其居住在曲周县财富家苑小区,属城镇,故误工费为28249元/365日×180日=13931.01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海峰和张巧利的工资表,原告未能提供护张海峰护理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日×60日=5882.46元,张巧利的护理费用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标准,为2648元/30日×15日=1324元,合计护理费用7206.46元,营养费为30元/日×90日=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15日=750元。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电车损失615元和鉴定费1800元,本院均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住院的交通费用,鉴于原告住院15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牙齿受伤,造成饮食相当不便,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地心理痛苦,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22.06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39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6.46元,电车损失6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7524.51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为25437.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15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1472.02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1472.02元,返还被告王某某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052.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72.02元(不含已经垫付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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