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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文博,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羁押武汉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周立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张素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周立军、张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博,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齐某某,被告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周立军于2012年6月3日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用于尚美国际小区建设,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使用借款后按月息2.25分还息至2013年8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能偿还。被告齐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素辉与周立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3年9月至起诉日的利息30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偿还过原告一百万元左右,当时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和被告张某某长期夫妻感情不和,他借款是在婚姻期间,但是借款的事实我不知道,我们在2015年8月份就离婚了
被告周立军辩称,原告未向我支付300万元,且另一借款人张某某实际使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注明此前借款手续作废;原告主张的借款到2013年6月3日届满,诉讼时效三年,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素辉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手续没有我的签名,该笔借款未交付给我的配偶,因此该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立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给张某某、周立军提供资金300万元,用于尚美国际建设资金,每月按2.25分利息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3日和同年8月4日原告李某某以郭某名下的账号分别汇入马少辉名下50万元、50万元、47万元,马少辉与被告周立军系合伙关系,2012年被告周立军让马少辉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张某某名下。2012年6月4日和同年7月13日,原告李某某以郭某名下的账号分别汇入被告张某某名下100万元,36万元,以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83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书写借到条,写明“李某某现金300万元,用期半年,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计22.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到期还本。……注此前借款手续作废。”张某某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立军均未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借到条、资金往来信息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认可该借款,被告周立军虽称未使用该笔资金,但认可自己在签订协议时起担保作用,被告周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相应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原告使用自己的账号向被告支付借款,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通过郭某名下转账给被告张某某、周立军借款。证人郭某出庭证实将14万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没有肯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其他旁证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4万元现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已支付100多万元,原告称其支付的100多万元是到2013年8月的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份。被告齐某某辩称,与被告张某某已离婚,且婚姻关系期间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借该笔借款及被告张素辉辩称,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款合同被告齐某某、张素辉虽未签字,但该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被告齐某某、张素辉未能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齐某某、张素辉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立军、张素辉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举证证实另一债务人张某某于2014年重新签订借到条中断诉讼时效,因此本院依法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立军辩称,被告张某某2014年签订的借到条,注明此前借款手续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合同的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放弃另一债务人的权利,应经债权人签字同意,该部分无债权人李某某签字,因此该注明部分无效。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283万元及其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从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周立军、张素辉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28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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