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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许勇
陈某某
郭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系李某某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其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2496500K。
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
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陈某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火车票费用共计246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行驶至305省道竹溪县中峰镇汤家坝村4组路段时,撞上站在路边的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
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后躲藏,受害人自己垫付医疗费治疗,原告原在广东打工,已提前购买了火车票,为减轻损失,到东莞边打工边治疗牙齿。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所有人郭某,没有起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与管理义务,应对该事故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当时没跑。
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只是一部分,被告还垫付的有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答辩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另外,此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其他两位伤者,应按比例赔偿;2、请求法院审查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依据合同之约定确定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的,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含广东医疗费票据);被告陈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1时许,陈某某驾驶郭某所有的鄂C×××××号轿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向蒋家堰镇方向行驶至305省道竹溪县中峰镇汤家坝村4组路段处,因其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李艳平、李某某、许启柱及停在路边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冠折、右上唇血肿及其他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8533.90元(其中陈某某支付6933.90元,李某某支付1600.00元),陈某某雇请人员护理李某某3天。
因李某某在广东省务工,出院后又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及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866.30元。
2016年2月16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此次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此次事故造成李某某、许启柱、李艳平3人受伤,3人共计花费医疗费233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他项目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的精神,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公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李某某5751.16元(10000.00元×13400.20元÷2330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因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郭某于2015年5月2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郭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陈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后期牙齿治疗费用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因原告未主张,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被告陈某某、郭某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6933.90元,3天的护理费255.93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辩称的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另外,此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其他两位伤者,应按比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510.98元(含医疗费5751.1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二、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64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的7189.83元(含医疗费6933.90元及3天的护理费255.93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0元,减半收取208.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此次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此次事故造成李某某、许启柱、李艳平3人受伤,3人共计花费医疗费233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他项目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的精神,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公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李某某5751.16元(10000.00元×13400.20元÷2330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因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郭某于2015年5月2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郭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陈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后期牙齿治疗费用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因原告未主张,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被告陈某某、郭某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6933.90元,3天的护理费255.93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辩称的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另外,此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其他两位伤者,应按比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510.98元(含医疗费5751.1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二、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64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的7189.83元(含医疗费6933.90元及3天的护理费255.93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0元,减半收取208.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国辉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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