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周连上
尚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
被告:尚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健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鲁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尚某某已经赔偿,放弃对被告尚某某的赔偿请求,予以尊重。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09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残疾赔偿金16434.4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过高,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50元,计9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往返路程、出住院复查和鉴定等情况,认定交通费200元为宜;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800元,共计45325.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6434.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1534.4元。以上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健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鲁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尚某某已经赔偿,放弃对被告尚某某的赔偿请求,予以尊重。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09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残疾赔偿金16434.4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过高,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50元,计9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往返路程、出住院复查和鉴定等情况,认定交通费200元为宜;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800元,共计45325.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6434.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1534.4元。以上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文升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李栋胜

书记员:王书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