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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邱某某、邱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邱宏义
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邱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杨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宏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曲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马东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宏义、徐万杰,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份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四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一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10日13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黑DE6018号现代牌出租车,在佳木斯市一新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红旗街左转弯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黑DE213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杨某某车辆的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轻度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8天。原告邱某某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裂伤、右小腿外伤,住院治疗18天。邱某某在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四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一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被告李某某所驾黑DE601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别驾驶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乘坐被告杨某某车辆的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杨某某分别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同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亦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592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210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可支持8580元(143元/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可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可支持54元(3元/天×18天)。
对原告邱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1186.03元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邱某某出院后仍需休养两个月,原告每月工资3432元,可支持8923元(3432元/月÷30天×78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可支持2574元(143元/天×1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900元(50元/天×18天);6、交通费、可支持54元(3元/天×18天)。
对原告邱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20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及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54元,合计39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误工费8923元、护理费2574元、交通费54元等,合计11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合计19222的70%即1345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3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合计33886的70%即2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206元的70%即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六、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合计19222的30%即5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七、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3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合计33886的30%即10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八、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206元的30%,即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份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四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一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10日13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黑DE6018号现代牌出租车,在佳木斯市一新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红旗街左转弯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黑DE213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杨某某车辆的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轻度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8天。原告邱某某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裂伤、右小腿外伤,住院治疗18天。邱某某在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四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一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被告李某某所驾黑DE601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别驾驶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乘坐被告杨某某车辆的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杨某某分别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同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亦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592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210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可支持8580元(143元/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可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可支持54元(3元/天×18天)。
对原告邱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1186.03元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邱某某出院后仍需休养两个月,原告每月工资3432元,可支持8923元(3432元/月÷30天×78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可支持2574元(143元/天×1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900元(50元/天×18天);6、交通费、可支持54元(3元/天×18天)。
对原告邱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20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及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54元,合计39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误工费8923元、护理费2574元、交通费54元等,合计11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合计19222的70%即1345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3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合计33886的70%即2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206元的70%即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六、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合计19222的30%即5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七、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3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合计33886的30%即10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八、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206元的30%,即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14元。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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