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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11月8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家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黄家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632.5元、护理费8010元、误工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629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936.5元,按5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7时48分左右,原告乘坐张一文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在百里洲长江大堤上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8公里地段时,和被告黄家洲驾驶北京牌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张一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张紫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家洲与张一文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7时48分左右,原告乘坐张一文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在百里洲长江大堤上由西向东行驶至28公里地段时,和被告黄家洲驾驶北京牌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张一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张紫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家洲与张一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张紫媛无责任。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23.35元(含入院门诊费300元),同月30日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6865.76元。出院后用去医疗费625.25元。2017年4月17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因颈部损伤后遗症目前评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持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张一文生于1954年8月28日,2016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为张一文妻子,张志强为其儿子。黄家洲驾驶的拖拉机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按责任划分自愿承担50%。在李某某、张志强诉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被告黄家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张志强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张紫媛诉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
还查明:黄家洲已付2000元,被告妻子护理原告2天,支付2天的伙食费用,折算为278元,合计22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家洲驾驶的拖拉机与张一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依据责任认定,被告与张一文负同等责任,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张一文已死亡,李某某自愿承担由张一文承担的部分,应予准许。黄家洲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所用医疗费列入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过60周岁,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不能赔偿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4天,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符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1000元较为合乎情理。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2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0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6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3431.61元。被告黄家洲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余下损失98431.61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49215.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两项合计被告黄家洲共赔偿542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家洲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4215.8元,已赔付2278元,还应赔付51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黄家洲负担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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