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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张某妻子),女,1953年11月8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张某某(张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装潢,住枝江市,租住枝江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家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黄家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3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9050元、丧葬费25707.5元、丧葬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267757.5元,减去121000元,按5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7时48分左右,张某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在百里洲长江大堤上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8公里地段时,和被告黄家洲驾驶北京牌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张紫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家洲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7时48分左右,张某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张紫媛在百里洲长江大堤上由西向东行驶至28公里地段时,和被告黄家洲驾驶北京牌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张紫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家洲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张某生于1954年8月28日,2016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为张某妻子,张某某为其儿子。黄家洲驾驶的拖拉机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和100元医疗费、车船费500元。
在李某某诉黄家洲、张紫媛诉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原告均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家洲驾驶的拖拉机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责任认定,被告与张某负同等责任,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符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10000元合乎情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造成原告误工,鉴于原告李某某已过60周岁,不应赔付误工费,可赔付原告张某某一人的误工费,时间为3天。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29050元(12725×18年)、丧葬费25707.5元、误工费268.57元(32677÷365×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5626.07元。被告黄家洲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余下损失155626.07元,由原被告依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7781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两项合计被告黄家洲共赔偿187813元。原告要求将死亡赔偿金全部赔付给李某某、张某某,而在李某某诉黄家洲、张紫媛诉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充分,应予准许。本案只有100元医疗费,可按责任比例分担,但原告要求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作抵付死亡赔偿金等,不符合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李某某、张紫媛诉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予以赔偿。丧葬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家洲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损失187813元,已赔偿100600元,还应赔偿87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黄家洲负担170元、二原告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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