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郭士强
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武芳。
委托代理人:郭士强。
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强、冯志平,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的房产,首先需要证明其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能仅有邱城镇南街村委会于2008年10月1日(2010年4月6日处盖有邱城镇人民政府公章)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只证明原告同郭少青原有共同宅基一处,且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确认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已分给被告郭某某,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的房产,首先需要证明其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能仅有邱城镇南街村委会于2008年10月1日(2010年4月6日处盖有邱城镇人民政府公章)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只证明原告同郭少青原有共同宅基一处,且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确认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已分给被告郭某某,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