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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龙彩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张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彩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被告季某骑行不当造成原告李某某的受伤而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4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案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和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故原告李某某诉称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在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的费用,本院依据应城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记录,结合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为一中年人,自患高血压、××,××的高危人群,××的诱发(间接)因素”,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因高血压、××在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657.82元,酌定由被告季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797.3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1860.47元,此款应从原告的合计损失26330.82元中扣减。被告季某在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给付1000元伙食补助费,也应予以扣减。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6330.82元,由被告季某赔偿23270.3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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