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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花与申某某、安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5000元(不足部分待鉴定结果出来再行增加);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李玉花经人介绍到两被告处上班,受雇于两被告,两被告经营一个木材厂,2016年7月12日,被告让原告和另一个女同事在带锯工作,干活中,原告在帮同事扶木方时,锯片把原告右手锯伤。原告被送至邯郸手外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环指离断伤,右手小指损毁伤,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后住院21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人身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350004.5元。
原告李玉花与被告申某某、安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某某系曲周县振安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告李玉花经人介绍到曲周县振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劳资双方因劳动过程中发生劳动者受伤的相关待遇发生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应先行申请仲裁,不符仲裁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规定,且被告也不适格,故原告李玉花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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