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9号。
负责人袁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原告李玉花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树、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花诉称,2013年9月4日8时40分许,王某驾驶晋B×××××越野车沿和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康居南门西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8时40分许,王某驾驶晋B×××××越野车沿和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康居南门西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花无责任。原告李玉花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254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64690元,门诊费249元,购置轮椅一个,花费1600元,拐杖一副,花费90元。李玉花出事故前在蔚县蔚州镇志勇特产水果店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其伤情于2014年5月15日经河北省张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3,一人护理2个月;花鉴定费及检查费15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李玉花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5000元,需加强营养。李玉花有长子宋建微,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显示,宋建微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一级。晋B×××××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事故证明、误工工资证明、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李玉花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玉花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误工费2200元/30天×264天=19360元,辅助器具费169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0元,住宿费依据其住院天数21天,支持一人护理,每天住宿费150元,故酌情支持315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宋建微6134×20年×10%×50%=6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41元。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王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晋B×××××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53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45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玉花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5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桥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李玉花负担1380元,被告王某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 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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