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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花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经理。

原告李玉花诉称,2016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西××××东停放开车门时,将由东西向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玉花挂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20元。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西××××东停放开车门时,将由东西向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玉花挂倒,造成原告李玉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花伤后经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24.88元、鉴定费1400元,另花费清障费及停车费300元。2017年3月13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玉花的伤情为,被鉴定人李玉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0日,营养期7日,无需护理。另查明,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徐某某驾驶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李玉花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324.88元⑵营养费210元⑶误工费653元(11919元/365天×20日)⑷交通费200元⑸鉴定费1400元⑹车损300元⑺清障费及停车费300元,以上计5387.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花经济损失3687.88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玉花其余经济损失17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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