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唐山市宸佰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锁,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唐山市宸佰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8日、3月17日和4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分四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77500元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借条内容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书写,但其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在2013年12月10日和12月29日的两笔借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二原告虽主张被告张某某口头承诺利息按10%每月计算,但被告张某某并未予以认可,且原告就此亦未提交认可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关于该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5月28日和8月28日的两笔借款,二原告主张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进行计算,故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为人民币138966.58和173708.38元。另外二原告主张被告商贸公司应对2013年5月28日的21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商贸公司仅在该借条中加盖了公章,并未与二原告进行过协商约定其在本次借款中的权利义务,且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被告商贸公司在本次借款中的法律地位,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775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12674.96元;
二、被告唐山市宸佰名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代理审判员 肖 峥 人民陪审员 安 慧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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