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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邵煜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崇明豫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上海大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被告豫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穆斐,被告大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豫商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豫商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3,991,212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91,212元(退一赔一);4、判令本案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豫商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起开发崇明区陈家镇0007街坊(村)P1宗地商品住宅(联排别墅),2018年11月30日竣工备案,2017年1月20日取得崇明房管(2016)预字XXXXXXX号预售许可证,之后,被告豫商公司擅自篡改规划,将其中一幢房屋做成样板房,将地下车库改造成两层会客室(约54平方米),二楼阳台装修正常使用,供被告大乘公司对外宣传(网上及工作人员发传单等形式)和购房人参观。被告大乘公司明知被告豫商公司的行为违法,却按照被告豫商公司的指示对外销售宣称赠送地下室、阳台,可以合法使用,其建筑面积可达到163.11平方米(其中可登记在产证上的面积109.11平方米,不能登记可以使用的地下会客室54平方米,具体以测绘为准)。于是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与被告豫商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豫商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170号房屋”),供其居住(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4日、10月28日、2018年1月5日向被告付款50,000元、951,212元、2,990,000元,被告豫商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001,212元、2,990,000元,共计金额3,991,212元。2018年根据拆除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被告豫商公司销售的样板房中地下两层会客室、二楼阳台的使用均属于违法建筑,当地政府责令其必须拆除。2019年4月16日原告派律师现场查看时,被告豫商公司正在拆除地下车库的会客室楼板,原告才知晓两被告销售的房屋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购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豫商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与原告依法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存在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购房的情形,原告主张本公司构成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公司从未在任何广告宣传中作出“赠送地下室”的明确允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售楼处、宣传材料、沙盘、模型、样板房展示间等处以多种方式提示购房者:相关宣传仅作为参考,不作为交付标准,合同附件一中也明确广告内容仅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内容,原告对上述提示和约定内容明知,不存在受欺诈情形;其次,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的楼层、面积和价格,以及小区地下室、露台等部分的权益归属和使用限制,原告对所购房屋的实际情况完全知晓,不存在受欺诈的情形。第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原告与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公司未曾在广告宣传中作出赠送地下室等承诺,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的广告宣传”依约依法均不具备成为要约的条件,不能作为合同依据。因此,双方签署的合同是本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唯一依据,现拟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一赔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大乘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被告豫商公司的代理销售商,豫商公司认可本公司的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东滩豫翠苑宣传册,用以证明两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对外宣传地下车库可以做成两层会客室;两被告均表示不能证明该宣传册来源于被告,内容也没有指向170号房屋,与本案争议标的缺乏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宣传册中没有原告所称的地下室可以做成两层会客室赠送给原告的内容。
  该份证据材料从内容、形式上看,均指向被告豫商公司建设的东滩豫翠苑小区,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宣传册与其同时期所作不符,故本院确认该份宣传册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2019)沪东证字第2819号、(2019)沪东证字第2820号、(2019)沪东证字第282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豫商公司出售的房屋事实上地下车库不能做成两层会客室、阳台不能装修使用、花园是公用的,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诱使原告签订合同;两被告均表示该公证书的委托方并非原告,关联性不能确认,且其指向的是第三方网站并非来源于被告的信息,该公证书的取证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不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与被告豫商公司签订合同时该信息存在或原告是依据该信息才签订合同,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赠送地下室。
  该组公证书中的内容均系第三方网站作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宣传系经两被告授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材料对原告决定购房产生影响,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东滩豫翠苑附属面积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找他人丈量了本属于供人防、地下车库使用的地下空间,每户面积54平方米左右;对此,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对该部分面积权利归属已作明确约定。
  原告提供的该份自行丈量的表格,不符合证据的特性,不具有证明能力,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豫商公司提供的(2019)沪卢证经字第36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在广告宣传或其他任何文件中作出赠与原告两层地下室的承诺,原告证据中的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并不符合要约的法定条件,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作出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当时样板房地下室已经被拆除,且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
  该份公证书的取证时间是2019年6月3日,相关内容不能反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状况,本院认定,该份公证书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豫商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经批准投资建造商品房,主体建筑物的建筑结构为钢混结构;建筑物地上层数为3层,地下层数为1层。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09.11平方米,地下附属面积9.04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6,579.71元,总房价款为3,991,212元。该商品房所在物业名称为:东滩·豫翠苑,销售宣传名称为:禹洲东滩雍禧。
  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第三条载明:(一)小区内未计入公摊面积的以下房屋与部位,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归出卖人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商铺、配套房屋、配套设施、公用设备、人防设施、小区内的地上车库、地下停车库(位)和地下室、架空层、会所、幼儿园等其所有者权益、使用权益或投资权益等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销售、出租或者收取收益。对于出卖人所有的车位(车库),出卖人有权选择通过部分或全部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进行处分,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整改并确定用途,买受人予以知晓并同意……(二)对于不计入产权面积且业主享有专有使用权的部分,面积变化不影响房价款,出让人承担质量和瑕疵担保义务的范围仅限保证该房屋或商铺主体结构合格和不能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使用人承担该部分的保修、维修责任。(三)没有公共通道进出的庭院、露台、非产权式地下室,其使用权由在房屋交付时可通过专有通道进入的相应房屋的买受人享有,其他买受人对此放弃使用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述部分不办理产权证。使用权益人在使用时不得改变其用途和外观,不得影响其他人,并应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管理规则。地下车库、架空层和商业中心等配套建筑未计入分摊面积,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出卖人,法律法规及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部分是否享有投票权及是否需要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等按相关法律政策及管理规约执行。补充条款一第四条第(一)项载明:出卖人为本商品房所作的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资料(含图册、海报、模型、报纸等)、售楼处展示资料、样板景观、样板房、照片、沙盘、海报等内容及销售人员的讲解内容均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依据,该要约邀请的内容与本合同正文条款、附件和补充条款不一致的,均以本合同正文条款、附件和补充条款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豫商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1,001,212元、2,99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今,170号房屋尚未交房。原告称被告豫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通知其收房,但其发现地下室不能搭建成两层、花园变小了、地下室墙上有消防栓,故拒绝收房。
  另查明,东滩豫翠苑的A户型宣传页中载明建筑面积约108~112㎡的房屋,户型为3房2厅2卫,设计的户型图包括地下一层地下车库区、地下夹层休闲魔幻区及地上三层,户型图下方小字载明“友情提示:本户型为改造方案,并非交付标准,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本项目建筑规划里不含电梯,仅预留电梯井;交房时,所有地下室均无隔断,仅为一层,业主可自行分配,个性化分层;同时本资料户型平面图以及效果图仅供参考,户型因楼栋、楼层、单元不同,局部结构、面积等可能有所差别,均以政府批文和售房合同为准。”东滩豫翠苑的小区宣传页上载有A、B户型图,建筑面积分别为108㎡、116㎡,两种户型设计图中均包括地下室及分割示意,载明“层高约5m阳光地下室,可自行分割为私属车库与多功能健身影音室让生活无限畅想”,同时,该页下方小字备注“友情提示:本项目交付时不含电梯,仅预留电梯井;交房时,地下室层高约5m,客户可自行分割利用。同时本资料户型平面图仅供参考,户型因楼栋、楼层、单元不同,局部结构、面积等可能有所差别,均以政府批文和售房合同为准。”
  再查明,该小区样板房的地下空间曾搭建成独立空间。2019年3月18日,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作出沪崇(陈府)责拆决字(2019)第160005号《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陈家镇北陈公路XXX弄XXX号和159号地下车库里搭建建(构)筑物违反了相关规定,要求本案被告限期自行拆除有关违法建筑。现该样板房内的搭建建筑已拆除。
  还查明,根据被告豫商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4日东滩豫翠苑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经上海市崇明区房屋测绘所测量,170号房屋层次为1-3层,室内建筑面积(含阳台)为109.11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9.04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东滩豫翠苑宣传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被告豫商公司提供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是否有权以被告豫商公司拟交付的房屋缺少两层独立地下室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二、原告李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一倍的赔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豫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170号房屋结构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109.11平方米,地下附属面积9.04平方米,而根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记载的测绘结果,被告豫商公司拟交付的170号房屋状况与合同记载一致,也与宣传资料上记载的户型面积相匹配。现原告主张被告豫商公司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及样板房展示中明确赠送面积为54平方米两层地下室,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被告豫商公司拟交付的房屋无法搭建两层地下室,房屋误差比远超过3%,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豫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从宣传资料分析,原告提供的户型宣传页和小区宣传页对相关房屋的面积作了明确告知,对地下空间也明确“层高5m”、“自行分割”、“地下室无隔断、仅为一层”等内容,资料中并未反映出被告豫商公司作出了赠送面积为54平方米两层地下室的允诺。其次,涉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关房屋结构、面积、单价、总价等条款为合同的核心要素条款,确定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核心内容,合同订立时双方应予充分关注。再次,该小区房屋价格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备案,报批价格、面积中不包含原告所述的地下空间,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层地下室空间对该房屋单价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故综合分析广告宣传资料的内容,以及合同对房屋结构、面积和地下空间权属的约定,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所购房屋附赠面积为54平方米的独立两层地下室。况且,根据原告所述,所谓的“赠送两层地下室”是购房后通过改造而增加的实际使用面积,购房时其对房屋权属登记面积不包括该部分内容应属明知。因此,原告所述的面积为54平方米的两层独立地下室不属于合同标的的组成部分,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豫商公司拟交付的房屋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配合被告豫商公司受领所购房屋,并办理相关交房手续。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豫商公司违反规划故意将地下空间改造成会客室对外出售,被告大乘公司明知其违法行为仍欺诈消费者,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房屋价款一倍的赔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活动,是指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但商品房不属于消费法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商品,故原告以两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房屋价款一倍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若原告与被告豫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其他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7,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宇红

书记员:沙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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