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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江锋,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定州市。(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9000元。
二被告辩称,刘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偿还67500元,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至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再次结算时,共欠原告货款40457元,打欠条时,双方同意将零头去掉,这样就有了共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的欠条,之前给原告打的89000元的欠条没有撤回,并非原告起诉的12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供货胶粉,在买卖关系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给原告打一欠条,载明:“今欠胶粉款2010年6月16号以前共计捌万玖仟元整。刘某某”。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有业务往来,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收货入库单6张,即:1、2010年8月29日入库单载明:收到小翠胶粉数量6吨,金额4920元,支款4000元;2、2010年8月31日入库单载明:收到小翠胶粉,数量10.96吨,单价820元,金额8980元,并注明9月21日支10000元;3、2010年10月1日入库单载明:收到小翠胶粉,金额21760元,支3000元,下欠18760元;4、2010年11月2日入库单载明:收到小翠胶粉,数量8.46,单价800元,金额6770元,支2000元;5、2010年11月15日入库单载明:收到小翠胶粉,数量9.82,单价800元,金额7860元;6、2010年11月17日入库单载明:收到小翠胶粉,数量8吨,单价800元,金额6400元,支1000元。以上6张入库单货款总金额为56690元,已支20000元,余额为36690元,庭审中原告称是用来佐证被告所欠40000元欠条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分别四次在被告处支款,支款条载明:“李某某支胶粉款叁仟元整,2011年1月11号”;2011年1月29日现金支票,金额肆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2011年1月31号支款条载明:“今支现金14500元整,李某某”;2012年1月21号支款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货款壹万元整,李某某”。以上四笔收款合计67500元。2012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据,载明:“共欠材料款肆万元整,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的买卖关系业务往来中,按着交易习惯,对货款有支、有欠,由于双方往来账目不规范,造成来往帐目不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两笔。第一笔为2010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89000元。最后一笔为2012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材料款40000元。原告李某某提交被告收货入库单6张,货款总金额为56690元,已支20000元,尚欠36690元是用来佐证被告于2012年4月3日所打欠款条40000元的证据,明显与欠款条40000元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000元的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偿还67500元,至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再次结算时共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之前给原告打的89000元欠条没有撤回,并非原告起诉的129000元,其主张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2080元;保全费1195元,被告负担420元,原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英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张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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