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长兴街25号。
负责人:姚俊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昂昂溪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孟某某、昂昂溪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1时许,何某某驾驶黑02-S0962农用拖拉机载李某某,沿老国道G111土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老国道G111由北向南孟某某驾驶黑BT5183小型轿车(该车在昂昂溪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天,李某某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等,住院19天。现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79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天)、误工费2660.00元[(19天+15天)×(28556.00元/年÷365天)]、护理费2617.00元[19天×(50275.00元/年÷365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1时25分许,何某某驾驶黑02-S0962农用拖拉机载李某某,沿老国道G111土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老国道G111由北向南孟某某驾驶黑BT5183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后果。当日,李某某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腰椎压缩骨折、腰部外伤、膝部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时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注意事项为:1.忌辛辣、慎起居、避风寒;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严格卧床;3.半月复查;4.随诊。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现在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79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天)、误工费2660.00元[(19天+15天)×(28556.00元/年÷365天)]、护理费2617.00元[19天×(50275.00元/年÷365天)]。
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昂昂溪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775.00元,该费用包含在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之内。此外,何某某还支付救护车费用534.00元,并安排其亲属王柏荣护理李某某1日。对于何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但昂昂溪财险公司表示,其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解决,但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内所含的何某某垫付的费用,李某某同意在取得昂昂溪财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
另,护理人员李某某的丈夫和王柏荣日常均系主要从事农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昂昂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存在不足部分,则由何某某和孟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975.43元,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票据金额共计7975.43元,故将李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7975.43元(包含何某某垫付的1775.00元在内)。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天),李某某住院19天,李某某主张的每天50.00元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李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660.00元[(19天+15天)×(28556.00元/年÷365天)],对于李某某的误工时间,李某某住院19天,出院治疗效果为好转,并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严格卧床。结合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等的记载来看,李某某主张出院后休息15天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故将李某某的误工期限确认为34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李某某日常主要从事农活,其误工费的计算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某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617.00元[19天×(50275.00元/年÷365天)],对于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李某某的丈夫和王柏荣日常均系主要从事农活,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某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将李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1486.56元[19天×(28556.00元/年÷365天)]。护理人员王柏荣系何某某安排护理,王柏荣护理了李某某1日,该1日的护理费78.24元应当视为何某某的垫付。
上述李某某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75.43元(包含何某某垫付的1775.00元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误工费2660.00元、护理费1486.56元(包含视为何某某垫付的护理费78.24元在内),共计13071.99元。
对于何某某提出的救护车费用534.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但昂昂溪财险公司表示其虽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其不同意承担。经审查该票据,费用总计534.00元,该费用系由二部分组成,分别为救护车收费340.00元、医疗收费194.00元,救护车收费应属于交通费范围,医疗收费应属于医疗费范围,该费用系李某某受伤救治时产生的正当合理费用,也应当由昂昂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李某某的医疗费7975.43元(包含何某某垫付的1775.00元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及何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用中的医疗收费194.00元,应当由昂昂溪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承担,因此,昂昂溪财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62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给付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69.00元。
李某某的误工费2660.00元、护理费1486.56元(包含视为何某某垫付的护理费用78.24元在内)及何某某支付的救护车收费的交通费340.00元,应当由昂昂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因此,昂昂溪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2660.00元、护理费1408.32元,给付何某某垫付的护理费78.24元和交通费3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1218.75元,给付何某某垫付的费用2387.24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何某某负担54.00元,由孟某某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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