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系三原告近亲属。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762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抚养费10536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06元、处理丧葬交通费500元,按50%比例计算损失为118928元,以上两项共计228928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13时20分左右,王雷震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有李某某)在博程路程委镇程委中学南侧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停放中的报废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雷震死亡,李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该事故王雷震与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用报废的自卸货车拉沙土,该车辆二人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打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求。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13时20分左右,王雷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程委中学南侧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被告刘某某停放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王雷震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0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以上有博野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博野县医院出具的(王雷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另查,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号:xxxx,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1月26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6年1月26日至2026年1月26日,系肇事时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系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合伙购买,二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没有牌照、没有办理保险手续,有博野县交警队对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李某某是死者王雷震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为王雷震与李某某的女儿和儿子,死者王雷震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博野县程委镇南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已给付原告方款项20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7620元,死者王雷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野县南辛庄村,按2018年度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28493.50元,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按6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王雷震的儿子王某某未满18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按2018年度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年,计算2年;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6元,按2018年度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年,1人计算20日;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提供了部分出租车票。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雷震死亡,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震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重型自卸货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系实际车主,故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作为死者王雷震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分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年,计算20年为257620元,予以认定。②丧葬费,原告主张2849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③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雷震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应予抚慰,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支持30000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2018年度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年,计算2年,因有另一抚养人,主张105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70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⑥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了部分票据,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上述费用合计为326849.50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16849.5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由二被告赔偿原告50%,即108424.75元,二被告赔偿总额为218424.75元。因二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20000元,故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9842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98424.7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7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凯 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