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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天雨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天雨。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雨、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因事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弟。
原告在照旺台村有两处房产,旧房宅基证号为冀()字第2180号。
2011年10月,被告将原告旧房门口道路堵塞,并在院外堆放了石块、砖块等杂物。
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向阜平县阜平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
2013年8月14日,阜平县阜平镇人民政府作出阜阜政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为:“一、申请人(即原告)旧房前的争议之地:自被申请人(即被告)房西2米处向西6.5米,北自申请人(原告)旧房院墙外向南(南北)长14.8米,此长方形边长范围内(此范围内北边猪圈的地方除外)的地方归申请人管理使用,申请人在其旧房自己管理使用土地界内开门、走路,被申请人不得干涉。
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十日内自行清除申请人使用范围内的堆放物和杂物。
……”该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阜平县法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清除了部分杂物。
2014年,被告再次在原告旧房院外的使用范围内堆放了杂物,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其排除妨害,均遭被告拒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所有的房屋门口及房屋院外原告使用范围内的堆放物及杂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
本案中,原告的旧宅基范围及旧房院外土地的使用范围已有阜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及阜平县阜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旧房门口及院外堆放杂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所有的房屋门口及房屋院外原告使用范围内的堆放物及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履行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字第2180号房屋门口及房屋院外使用范围内的堆放物及杂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
本案中,原告的旧宅基范围及旧房院外土地的使用范围已有阜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及阜平县阜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旧房门口及院外堆放杂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所有的房屋门口及房屋院外原告使用范围内的堆放物及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履行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字第2180号房屋门口及房屋院外使用范围内的堆放物及杂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胜玉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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