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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永宾
张贵宾
张青丽
张书林
李京志(高邑开城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高雅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永宾。
原告张贵宾。
原告张青丽。
委托代理人张书林。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高邑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雅,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耿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高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冀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47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17年);丧葬费21266元(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后果及双方责任酌定)。死者张叭吧生前无被扶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各项损失96000元。
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负担5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冀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47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17年);丧葬费21266元(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后果及双方责任酌定)。死者张叭吧生前无被扶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各项损失96000元。
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永宾、张贵宾、张青丽负担5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390元。

审判长:耿兰敏

书记员:曹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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