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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生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李某生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生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生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松青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刘翠翠

书记员:康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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