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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凤芝(系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凤芝、郭连宝,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到205国道西营套加油站路口加完油驶出加油站时,见被告驾驶四不像拖拉机驶入加油站,原告停车等候被告驶过,被告将原告撞伤。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119575.81元,经古冶区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另Ia值10%,人工股骨头二次翻修费用50000元,贰人护理三个月。被告共支付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一概拒绝支付,万般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75.81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872元、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1066元、伤残赔偿金182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53元、住院营养费1685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9577元,合计508948.81元。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尽快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508948.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是原告从我车后追尾撞到我的车上,当时原告还喝酒了,我没有撞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唐公交证字(20114153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无牌无照的车辆,不允许上路。提交(2011)唐公物检A0033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复印件、朱俊英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没有喝酒,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分析责任;对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不认可,当时原告喝酒了;对证人的证言也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对事故证明、酒精检验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明予以确认。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各1份;唐山市工人医院及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出院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7天,故以5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2、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1张、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4张、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119575.8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鉴定检查费2053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提交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营养费168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车票2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66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提交古冶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4号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Ia值10%。残疾赔偿金182920元,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40%+10%)×20年。人工股骨头二次翻修费用50000元。二次手术两人护理三个月。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可原告可以走动,伤残级别评定较高。经本院审查,被告虽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酌定5000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182920元、人工股骨头二次翻修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提交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证明、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46000元(8个月×6000元)及二次手术误工费18000元(3个月×6000元),共计64000元。经质证被告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认为原告工资由矿上开,不应该由自己给付。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于举证期届满后提交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10923.73元。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8、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西李家套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成都金山数额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证明2份,完税证明1份,用以证明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周凤芝护理费按2012医疗费的行业标准8个月×2859元=22872元;李向飞护理费2个月×7000元=14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李向飞护理费3个月×7000元=21000元;周凤芝护理费3个月×2859元=857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查,被告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二次手术未做,其护理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审理。古冶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4号鉴定书中写明,贰人护理叁个月。故本院参照该鉴定书确定原告护理费。李向飞护理费3个月×7000元=21000元;周凤芝护理费3个月×2859元=8577元,共计29577元。
9、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3时许,在唐山市古冶区205国道胶泥庄路口东加油站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四不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该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575.81、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检查费2053元、营养费1685元、交通费1066元、残疾赔偿金182920元、人工股骨头二次翻修费用50000元、护理费29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3016.81元。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驾驶自行改装的四不像拖拉机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没有查清,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8016.81元的50%,即194008.41元(被告张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再行支付192008.41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3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书记员: 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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