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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刘彩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于荣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系原告李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刘彩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被告郭某某母亲。
被告:郭建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被告郭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男,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6239605X。
负责人:杨帆,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7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信用代码:12411723091436941J
法定代表人:许平安,男,系该学校校长。
住所地:商水县城关乡大刘行政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建伟、刘彩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荣荣、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郭某某、郭建伟、刘彩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法定代表人许平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周口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牙齿种植修复、更换次数费用、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险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同是被告城关乡大刘小学的学生,2017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按照老师布置打扫卫生时,被被告郭某某推靠在楼道护栏上,导致两颗牙齿不同程度的断裂。经查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学生平安保险,现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花费巨大,与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保险公司、郭某某一方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郭建伟、刘彩霞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推原告,原告的伤和郭某某没有直接关系,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系大刘小学学生,学校安排未成年的学生打扫卫生擦玻璃,应有老师专门看管,原告受伤学校应承担管理不到的责任,原告在大刘小学购买有校园责任险和平安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赔偿原则,原告请求重复赔偿7万元的诉讼获利行为,不应得到法律认可。2、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决定赔偿主体及其责任比例,同时审核原告所请求的项目及金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性费用。
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情况属实,学校安排学生扫地时有老师看管,原告受伤是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互推时李某某意外磕到走廊护栏,使门牙断裂。学校为原告李某某购买有校园责任险,如果校方有责任,该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学校证明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及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刘彩霞、郭建伟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说明原告受伤是有被告郭某某所推造成的。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郭某某的年龄已满十周岁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受伤结果和打闹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周口口腔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学生平安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险,校方责任险,三被告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牙齿种植修复、更换次数费用为64000元,鉴定费6000元。
被告郭某某、刘彩霞、郭建伟对真实无异议,但该费用均在校园责任险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异议称:1、根据口腔医院处理意见第五条,若原告牙根保不住建议做种植修复手术,而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正在治疗阶段达不到保不住牙根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种植修复费的请求,法庭不应支持。2、鉴定机构同时采用不同标准进行鉴定应出庭说明情况,根据商水法院委托鉴定的案件种植牙费用为10000元,但原告的鉴定种植牙费用却是15000元,不排除多收取鉴定费的可能。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没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刘彩霞、郭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安保险单、校(园)方责任保险补充协议书、投保学校在册学生花名册、永安保险学平险投保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学校为在校学生投保的具体险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7年10月24日下午,第三节劳动课期间,原告按照老师的布置,在打扫卫生时与班内几名同学打闹,在与同学相互推壤过程中,被郭某某无意中推靠在楼道护栏上,导致两颗牙齿不同程度的断裂,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去周口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上前牙因外伤折断两颗,建议做种植修复。
原告的伤情经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种植牙修复、更换次数费用为人民币6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同时查明: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劳动课期间打扫卫生时,因相互打闹,原告李某某被被告郭某某推到在楼道护栏上,致使原告李某某前牙断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在此期间,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没有证据证明有老师进行监督和管理,由此说明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学校在平时课间活动时,在安全教育管理上存在有严重的漏洞,对该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学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郭某某推到原告的行为并非存在恶意,但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系被告推原告引起,对此被告郭某某负有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其监护人郭建伟、刘彩霞赔偿原告部分的损失,原告作为一名十岁小学生,应意识到潜在的危险性,而其放任打闹行为的发生,故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因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学校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第(二)项、第(十)项的约定,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种植修复、更换次数费用为64000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酌定为56000元(70000元×80%),其中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7000元(70000元×10%)。被告郭建伟、刘彩霞承担10%的责任即7000元(70000元×10%)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学生意外伤害险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属于另案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或者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郭建伟、刘彩霞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郭某某、郭建伟、刘彩霞负担77元、被告商水县城关乡大刘小学负担6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

书记员: 纪锦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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