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吕秋丽
李某某
李某某、追加
李某某
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王颖文
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秋丽,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追加被告李某某,男,1944年12月,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某、追加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追加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兰、吕秋丽、被告李某某及其与追加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追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从事建房施工中的木工活时摔伤致残,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作为施工所建房屋的实际筹建人、土地使用权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应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出面找的原告李某某干活,二人未约定工资,且原告李某某在建房初期就帮助被告李某某办理购买木料等建房事宜,故原告李某某建房施工的行为应视为给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帮工。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既是被帮工人(受益人),又未提供安全施工设施,以确保原告李某某的施工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摔伤,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与追加被告李某某系承包关系,因承建房屋的工程项目不包括木工活,而原告李某某摔伤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正是建房施工中的木工活,故追加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李某某是追加被告李某某建筑队的施工人员,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承担80%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Ia值5%,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8544.24元的80%计8683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835.39元。已付10351.5元,实付79483.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追加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负担59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1元。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从事建房施工中的木工活时摔伤致残,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作为施工所建房屋的实际筹建人、土地使用权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应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出面找的原告李某某干活,二人未约定工资,且原告李某某在建房初期就帮助被告李某某办理购买木料等建房事宜,故原告李某某建房施工的行为应视为给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帮工。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既是被帮工人(受益人),又未提供安全施工设施,以确保原告李某某的施工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摔伤,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与追加被告李某某系承包关系,因承建房屋的工程项目不包括木工活,而原告李某某摔伤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正是建房施工中的木工活,故追加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李某某是追加被告李某某建筑队的施工人员,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承担80%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Ia值5%,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8544.24元的80%计8683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835.39元。已付10351.5元,实付79483.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追加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负担59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1元。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齐杰林
审判员: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