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黄文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黄文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黄文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售房款833,333元、动迁款56,15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同济村陈春浜70号宅基地房屋于2002年被动迁,分得一套房屋及动迁款168,456元,但原告未参与房屋产证办理及动迁款领取。后两被告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才知道房屋产权未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动迁利益。
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动迁分得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份额。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文琴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系夫妻,系原告李某某、第三人黄文琴的父母。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同济村陈春浜队原建有二上二下楼房(占地75平方米)和副舍平房二间。1991年,上述房屋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登记地号为三林镇同济村82丘(40),现有人口为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第三人黄文琴及其丈夫陆天宝、女儿黄琳。1995年5月,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将上述房屋中二间平房赠与女婿陆天宝。同年6月,被告黄某某获得造房许可,建造占地11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间,家庭人口为原、被告三人。1996年,经对被告黄某某户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确认,该户立基人口为原、被告三人,主房占地面积为86平方米。2002年6月,被告黄某某再次获得造房许可,建造占地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间,家庭人口为原、被告三人,建房后建筑总面积180平方米。2002年11月30日,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黄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同济村陈春浜68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确定乙方可得180平方米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房屋的货币补偿款319,585.20元(其中150平米按每平米1,719元计算,30平米按每平米1,754元计算,再加装修补偿9,115.20元),甲方安置乙方二街坊四幢19号102室(临编),建筑面积79.62平方米,总价243,637.20元。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3,600元、设备迁移费700元、附属设施费5,227元、搬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过渡费17,28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约定甲方另补偿乙方购房补贴费45,000元、整体超占面积款3,910.28元、房屋评估增补款790.20元。以上甲方应付费用合计412,092.68元,扣除调换的房款后,甲方还应支付黄某某户差价168,456元。2004年5月15日,安置房屋符合入户条件,确定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永泰路房屋),建筑面积为79.13平方米,之后,被告黄某某取得并登记成为永泰路房屋产权人。2016年12月2日,被告黄某某与第三人黄文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以250万元价格将永泰路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黄文琴。现原告认为,永泰路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但实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立基人应获得动迁安置房屋及安置款,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居民动迁户情况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结算单、办文单》、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审核表、公证书、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及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报批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18)沪0106民初5195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及(2017)沪0115民初6511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登记为被拆迁的三林镇同济村陈春浜68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家庭成员,后陈春浜68号房屋遇动迁,被告黄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同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安置人,共同取得了永泰路房屋及动迁款若干元,故原、被告就永泰路房屋及动迁款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主张分割属于原、被告共有的动迁安置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所作的原告与被拆迁房屋及动迁利益无关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动迁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陈春浜68号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其中150平方米系两被告于1982年建造,且1991年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时,原告并未登记为家庭成员,故该150平方米房屋应为两被告所有;另有30平方米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应为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审理中,原告称其虽未出资建造过被拆迁房屋,但每月给付被告黄某某生活费,原告的上述主张遭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中所占面积、被拆迁房屋建造情况及动迁安置费用构成等因素,酌定原告对动迁利益享有5.4%的权利份额。现被告黄某某已将动迁分得的永泰路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黄文琴,原告要求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其应得价款,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动迁差价款由被告黄某某领取,永泰路房屋亦由被告黄某某转让,但是,被告黄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同济村陈春浜68号房屋动迁所得利益144,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5元,减半收取计6,34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57.50元,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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