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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2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12,082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05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徐某某驾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的发票不认可,金额认可47,023.62元,需扣除自费药和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电动车损失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9时1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沪CN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淀湖山庄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淀湖山庄A、B区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小江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沪C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7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023.70元、护工费2,160元(12天)。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8年8月2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情况说明(户籍人口共2,389人,其中农业户籍人口939人,占总户籍人口的39.3%,非农户籍人口1,450人,占总户籍人口的60.7%),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7,023.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3,050元、误工费16,94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发票确认2,160元,剩余护理期123天按80元/天计算,合计12,0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500元;五、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125,1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残,确认5,000元;八、车损,酌情确认3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218,265.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5,265.7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5,265.7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计2,29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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