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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德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光数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负责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祥云渔村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欣,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德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家瑞、被告郭德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郭德顺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道外区奶牛路去往民生路跨四环的桥上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号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依法作出了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被撞车辆经富豪名车维修中心维修,修车费用为133861.00元。同时,经查明,被告郭德顺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修车款133861.00元、拖车款1600元、存车费18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50元、存车扒胎费4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德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车损的定损的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在太平交警大队有效期内提出重新鉴定,交警队到现在没有结果。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给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赵晓光,本次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项目为车辆损失赔偿费用,在此范围内答辩人的理赔范围为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驾驶员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认定郭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驾友交通事故中心鉴定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太平交警大队),证明当时肇事车辆的痕检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车辆物品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失部位为后部受损,损失的价格为133861元,鉴定的说明是结论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其向原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时间提起重新鉴定。
证据四、驾友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花费鉴定费1550元、哈尔滨一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存车费1880元(47天×40元)、哈尔滨一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1600元、扒胎费400元。
证据五、富豪名车维修中心维修账单收据及维修结算单明细一份,证明该中心收取了原告修车费用133505元。
被告郭德顺、人保财险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双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损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郭德顺曾在15日内对价格鉴定提出过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扒胎费400元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票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被告郭德顺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仅在理赔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及交警部门委托的有权鉴定机构做出,能够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郭德顺驾驶×××号福特小型轿车,在道外区奶牛路去往民生路跨四环的桥上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号路虎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系交警部门委托的相关鉴定部门出具,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的痕检情况及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为133861元
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相关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存车费1880元、拖车费1600元的事实。因扒胎费未提供正规票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维修中心出具的修车明细及收据,因未出具正规发票且与价格鉴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郭德顺驾驶×××号福特小型轿车,在道外区奶牛路去往民生路跨四环的桥上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号路虎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表示认可。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哈价鉴事字(2015)第136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损为133861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德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在被告郭德顺对哈价鉴事字(2015)第1361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主张车损价格过高,并在合理期间向太平交警大队提出鉴定异议,但被告郭德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故哈价鉴事字(2015)第1361号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
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等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335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余款131505元由被告郭德顺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2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郭德顺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款131505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郭德顺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拖车款160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郭德顺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存车费1880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郭德顺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5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154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郭德顺负担1528元,由被告郭德顺负担2648元,被告郭德顺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来军

书记员: 付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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