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远,男,民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志远、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被告范志远、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人保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万元。二、请求第三、四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范志远驾驶蒙JX**、蒙JS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2公里涞源县塔崖驿桃花沟门路段,撞到路上行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涞公交认字【2017】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志远驾驶蒙JX**、蒙JS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四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范志远辩称,1、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巴洪公司并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总金额接近1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手续齐全,系合法上路,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2、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在法院裁判确定赔付金额时,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45000元。3、涉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巴洪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被告范志远向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范志远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以反担保形式将车抵押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范志远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一直由被告范志远管控和经营,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被告范志远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被告范志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在法院审理查明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核定数额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况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本次事故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挂车的保险按保险金额比例在限额内承担,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人保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巴洪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后,如没有免赔、拒赔事宜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减交强险限额后,根据与主车的保险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范志远驾驶蒙JX**、蒙JAS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2公里涞源县塔崖驿桃花沟门路段,与路上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远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伤;3、右侧额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合并血性鼻漏。二、右肺挫伤。三、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高氯血症。四、间质性肺疾病。五、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33天,支付医疗费118963.79元(其中涞源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16563.79,外购药花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魏某甲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魏某甲在领先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100元,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停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后四肢瘫的伤残程度属一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为205日,护理期为205日,营养期为205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4、被鉴定人李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某某为农村居民,在自2007年起一直在县城儿子魏某乙家中居住。另查明,被告范志远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范志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主车蒙JX**在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挂车蒙JSX**挂在被告人保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志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构成伤残的还应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涞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范志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范志远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人保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按商业险限额比例20:1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18963.7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3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100元÷30天×133天)22610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为十年,本院先行确定五年的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五年后如需护理原告可以再行主张,原告主张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护理费为(35785元/年×5年)178925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酌情认定为4000元。5、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已71周岁,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0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025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原告无固定收入,其生活主要来源是子女赡养,考虑到原告主要消费性支出在城镇,原告主张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0548元/年×10年=305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7000元。10、复印费6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680588元,由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剩余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0588元,由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3893元,由被告人保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赔偿26695元。因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范志远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范志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被告巴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6438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26695元。三、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范志远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5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23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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