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亚某
丁春陆
原告李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
被告张亚某(张某某丈夫)。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春陆,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规划局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亚某转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张某某、张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以纯公司的同意后,将其经营的以纯服装店对外转兑。被告与原告对以纯服装达成口头转兑协议后,并对服装及相关设施进行了交接。被告向以纯公司天津办事处进行了了解和接洽,原、被告间的转兑行为亦取得了该公司的同意,且被告亦对部分服装进行了销售,应视为原、被告间转兑完成。以纯公司对被告为经营以纯服装所租赁的店铺进行了丈量和设计,而且被告也将从原告处转兑来的服装进行了销售,应认定被告已对以纯服装店进行了实际经营,被告应支付所欠转兑费用270000元。双方虽在2012年4月16日曾协商解除转兑协议,但因服装数量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原告应将所拉走的物品退还被告。因以纯服装的销售属专卖性质,原、被告达成转兑协议后,原告有义务及时协助被告办理以纯服装的销售经营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转让费270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5日退还从被告处拉走的物品;
三、原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以纯服装专卖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被告各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以纯公司的同意后,将其经营的以纯服装店对外转兑。被告与原告对以纯服装达成口头转兑协议后,并对服装及相关设施进行了交接。被告向以纯公司天津办事处进行了了解和接洽,原、被告间的转兑行为亦取得了该公司的同意,且被告亦对部分服装进行了销售,应视为原、被告间转兑完成。以纯公司对被告为经营以纯服装所租赁的店铺进行了丈量和设计,而且被告也将从原告处转兑来的服装进行了销售,应认定被告已对以纯服装店进行了实际经营,被告应支付所欠转兑费用270000元。双方虽在2012年4月16日曾协商解除转兑协议,但因服装数量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原告应将所拉走的物品退还被告。因以纯服装的销售属专卖性质,原、被告达成转兑协议后,原告有义务及时协助被告办理以纯服装的销售经营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转让费270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5日退还从被告处拉走的物品;
三、原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以纯服装专卖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被告各负担2675元。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王凤禄
审判员:董军
书记员:丁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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