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程娅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被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赵奇耀。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号。负责人:郭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程娅萍、程某与被告魏某某、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程娅萍、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被告魏某某,被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5214元、误工费6967元(3871元/月÷30天×54天)、护理费5400元(5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死亡赔偿金781480元(61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40元)、交通食宿费3186元、辅助用具3975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1169177元,诉请被告赔偿(1169177元-122000元)×50%+122000元-被告预付款190000元=455588.5元;2、判令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晚20时40分,程志康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棉县滨河路方向经石棉县大渡河右转弯往石棉县河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17线392KM+600M(石棉县大渡河大桥)路段处,与泸定县往石棉县方向行驶由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志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志康被送往石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于次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12月25日转回石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7年12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3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志康、魏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就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死者程志康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3、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系驾车驶离现场,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4、原告方诉请过高,护理费的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为800元,食宿费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因为程志康最终医治无效死亡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该为15000元,死亡赔偿金经核实被扶养人及赡养义务人来认定,丧葬费按法律标准计算。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并要求对其支付的19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晚20时40分,程志康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棉县滨河路方向经石棉县大渡河右转弯往石棉县河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17线392KM+600M(石棉县大渡河大桥)路段处,与泸定县往石棉县方向行驶由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志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志康被送往石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于次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额颞顶急性硬膜外、下血肿;2.双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耳漏、颅内积气;5.脑干损伤、脑肿胀;6.左额颞骨颅骨骨折。二、创伤失血性休克。三、左眼眶骨折、左颧弓骨折、鼻窦骨折。四、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五、胸骨骨折。六、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七、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八、左上肢皮肤挫裂伤。九、左耳廓挫裂伤。十、DIC。十一、右上肢浅静脉血栓栓赛,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栓赛,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栓赛。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护理,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5日程志康转回石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7年12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程志康共住院54天,期间因需要对程志康输血,程志康亲友在医院进行了抽血检查,并在院外购买了6800元人血白蛋白,共支出305214元费用。2017年11月9日,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有无接触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1、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轴右侧外轮胎上的痕迹造痕体的高度高于该轮胎半径。2、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保险架挡风板左部的痕迹低于该车事故时的重心;3、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轴右侧外轮胎上的痕迹与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保险架挡风板左部的痕迹特征相同,能形成对应关系,且痕迹的离地高度能吻合;4、事故前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直行,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向右转弯与货车同向;5、事故中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接触,接触时两车纵轴线非平行,交叉成锐角。两车接触部位为: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后轴右侧外轮胎和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保险架挡风板左部。两车接触后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方向改变仍向前行驶,而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驾驶人则受力向左侧倒地。”。鉴定意见为: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中有接触。两车的接触部位为: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后轴右侧外轮胎胎侧和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保险架挡风板左部。2017年11月23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志康、魏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就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是该公司职工;2、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3、被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通过石棉县交调委垫付程志康医疗费190000元,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4、死者程志康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李某某系死者程志康母亲,包括死者程志康在内,李某某共育有四子女,其他子女均健在。原告朱某某系死者程志康妻子,原告程亚萍系死者程志康长女,原告程某系死者程志康次女;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6、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病案材料、医疗发票、户口簿、石棉县棉城街道办事处岩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收条、电子转账回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志康、魏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原因,确定程志康与被告魏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各为50%。第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某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约定的情形,导致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适用该条款而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魏某某系肇事逃逸,且被告财险崇州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魏某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其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设置该条款意在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后,采取积极的救助行为,防止肇事逃逸或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导致损失、伤害的进一步扩大,且“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隐含的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应是知晓的,未知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也就无所谓采取措施。而纵观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结合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碰撞部位、两车的体积重量对比和发生事故的时间(2017年11月7日晚上8点40分)等因素,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以判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被告魏某某并不知晓;再次,《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多次、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理解发生争议,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本案原告方的解释亦不违背通常理解。故该条款排除适用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并不知晓而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对被告财险崇州支公司主张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予以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三,本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5214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志康共计住院54天,标准按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为1620元(30元/天×54天);3、护理费,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标准按100元/天,护理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4、误工费,程志康共计住院54天,误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为5400元(54天×100元/天);5、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计算,因程志康的母亲李某某已年逾75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按5年计算,且包括死者程志康在内育有四子女,故被抚养生活费为27488.75(21991元/年×5年÷4人)。程志康的小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3岁,也按5年计算,标准同前,为54977.5元(21991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466.25元(27488.75元+54977.5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6、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2);7、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后果及死者的过错程度,参考本地区的经济水平,酌定为15000元;8、交通住宿费,结合本次事故的事发地点、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地点,酌定为1500元。对餐饮费不予支持;9、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核实其是否与陈志康的医治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10、摩托车维修费,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摩托车定损单,且摩托车尚未进行修理,修理费未实际发生,故在此不予处理,原告方可待定损或维修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1-8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分项处理如下:1、1-2项共计306834元,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理赔范围,且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前期已向死者程志康就医医院支付了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赔付。剩余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96834元,由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按照被告魏某某所承担的5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方148417元(296834元×50%)。2、3-8项共计753641.75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剩余的643641.75元(753641.75元-110000元),由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按照被告魏某某所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方321820.88元(643641.75元×50%)。以上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方580237.88元(148417元+110000元+321820.88元),扣除被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190000元费用外,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方390237.88元(580237.88元-190000元)。被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垫付的190000元费用在此一并进行处理,即由被告财保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程亚萍、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90237.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垫付款1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程亚萍、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7元,由被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书记员:万响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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