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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玉某,男,1994年8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员工。

李玉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锡和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5年8月30日18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在泊头市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李爱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爱霞受伤,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给李爱霞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4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35天为3500元。3、营养费每天60元,住院35天为2100元。4、误工费李爱霞月工资2950元,误工35天为3442元。5、护理费,由李爱霞丈夫胡玉池护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5天为2508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97.53元,经泊头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李玉某赔付李爱霞损失共计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有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2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笔录各一份。4、李爱霞收条、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5、交通票据44张。6、李爱霞工资表。
被告质证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2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笔录、收条、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李爱霞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护理人员护理证明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李爱霞的损失,医疗费85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1750元,误工费3442元,护理费2508元,交通费调整为400元,以上共计20147.5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5000元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有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000元,没有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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